除了上述判决外,大力赞扬客观归责理论者,如台湾地区高等法院89年上诉字3216号判决表示,“……客观归责理论由德国学者Roxin于1970年草创,复于1990年正式成为有系统之刑法理论,嗣1994年间引进台湾地区,目前为台湾地区主流之理论”。肯定客观归责理论是台湾地区主流之理论。
(二)平行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客观归责理论
所谓平行运用,是指在同一个实务判决之中,同时使用相当因果关系及客观归责理论为判断基准,但是两者并无误用或混用,而是以两者理论的内容各自检视一次。
1.地方法院
属于这种能正确运用客观归责理论,但又无法完全脱离相当因果关系色彩的情况,在台湾地区实务不算少见。例如,新竹地方法院97年判字15号判决就属于这种状况,该判决清楚地按照客观归责理论论述,但仍然无法脱离相当因果关系的色彩。亦即判决理由中先以相当因果关系论述,“被害人死亡之结果与被告违反上开注意义务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尔后又表示“另从客观归责理论检验,被告之过失行为亦属可归责”,其谓“依客观归责理论检验,被害人之死亡结果亦可归责于被告之行为:(1)依据条件理论:……被告之行为对于结果发生,不可想象其不存在,故被告驾驶机车撞击被害人乃被害人死亡之条件之一。(2)被告制造了一个法所不容许之风险:即被告行经无号志之交岔路口未减速慢行并作随时停车之准备,或未注意车前状况,并随时采取必要之安全措施。(3)此不法之风险在具体结果中实现:即本件车祸事故之发生(实现),再者,上开道路交通安全规则第93条第1项第2款及第94条第3项之注意规范,其保护目的本系避免交通事故之发生,被告既已违反,则应受归责。(4)此结果存在于构成要件效力之范围之内:本案并无他人专属负责领域及被害人自我负责(如被害人自伤或同意他人之危害)之范围内,故被告仍应受归责”。
又如台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384号判决谓:“实务所采相当因果关系之判断,为求更细致之分析其因果关系,亦引入德国实务所谓‘客观归责理论’,主要论旨系认:唯有行为人之行为制造一个法律所不容许之风险,而该风险在具体历程中实现,导致构成要件结果之发生,且该结果系落于避免风险之规范保护范围内,该结果方可归责于行为人,合先叙明。”台南地方法院93年交诉字85号判决先以客观归责检验,“被告之过失行为虽与被害人死亡间具备‘条件’因果关系(非P则非Q关系),但被害人死亡结果……非被告先前过失行为所制造风险的实现,是此一反常因果历程得以阻却客观归责,即不应将被害人死亡之结果归责于被告上开过失行为”。但其后仍又以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再论述一次。
2.高等法院
如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3年上诉字第2742号判决,“本件被害人虽遭被告持木条殴击头部,受有如事实栏所述之伤害,被告基于杀人意图所为之行为虽不能排除为被害人陈文章死亡结果之‘条件之一’,惟其间之因果关系已然为陈文章自身之病变所超越,而无相当因果关系可言。如自客观归责理论的立场说明,被害人之死亡结果,与被告敲击头部造成外伤之行为间,已偏离常态关联性,发生所谓‘反常的因果历程’,死亡结果已非被告先前所为头部外伤之风险行为所造成,客观上即阻断被告责任。既难认死亡结果与被告基于杀人犯意所为之伤害行为有相当因果关系,亦难认被告具客观归责,公诉人据此而为因果关系之论断,容有误会。”该判决先以相当因果关系判断,次以客观归责判断,是平行使用的显例。
另外,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5年交上易第142号判决表示,“刑法上之过失,其过失行为与结果间,在客观上有相当因果关系始得成立”。又谓且本地区“实务所采相当因果关系之判断,为求更细致之分析其因果关系,亦引入德国实务所谓‘客观归责理论’”。该判决表示,为求因果关系的判断更加细致,除相当因果关系外,也导入客观归责理论加以判断。
台湾地区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上易字第1352号判决同样是平行使用,其先以相当因果关系判断,“……虽被告于告诉人遭咬伤当时未在现场,惟上开各项防护措施之阙漏早已存在,被告仍具回避结果发生之可能性,自不得以其当时身在外地即可据以免责。又被告之过失行为直接造成告诉人受有前揭伤势,二者间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至明……”其后再以客观归责理论分析,“……再就学说上所阐述之‘客观归责理论’以言,行为人需借由侵害行为对行为客体制造了法所不容许之风险,且该不法风险在具体结果中获得实现,而结果亦存在于构成要件效力范围之内,始得将该行为所引起之结果,算作行为人成果而予归责”。
(三)混合运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及客观归责理论
1.地方法院
将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混合运用的地方法院不在少数,例如,士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217号判决:“被告对于不可预知之告诉人违规行为所造成之伤害结果,实难认有何客观归责性,即难认被告违规行为与告诉人伤害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台北地方法院92年瞩诉字1号判决,“废弛职务之行为与酿成灾害之结果,必须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与客观归责,始足当之。”桃园地方法院97年声交字1064号判决,“……发生系争交通事故,有人并于该事故中死亡,自应认异议人之上开违规行为与系争肇事小客车撞击死亡之肇事结果,有客观归责之相当因果关系存在,是异议人辩称无因果关系云云,尚难认可采。”台中地方法院医易字1号判决:“被告违反注意义务及防免结果发生义务之不作为,非特具有过失且与病患之重伤害结果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至为灼然,亦即本件病患之重伤害结果应客观归责予被告未尽上开注意义务之不作为。”
此外,也有判决出现先以相当因果关系说为主要判断的基准,却又突然出现客观归责内涵的混合使用,如云林地方法院97年交易字25号判决表示,“行为人行为与结果之发生有无相当因果关系,应就行为当时所存在之一切事实为客观之事后审查,此即台湾地区实务及多数学者所采取之所谓‘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又曰“结果与危险行为间,必须具有常态关联性,行为人之行为始具客观可归责性”似乎也是将客观归责当成相当因果关系的一种概念。
2.高等法院
将相当因果关系说与客观归责理论的内容,融在一起混用者,以台湾地区高等法院的情形最多。例如,台湾地区高等法院94年医上诉字第2号判决及91年上诉字第3488号判决均表示,“相当因果关系理论,亦与学界迩来之‘客观归责理论’(Lehre von der objektiven Zurechnung)相符,该理论谓行为须具备三要件,始具客观归责,而得肯定其因果关系,即行为系结果之条件,行为与结果间须且具备相当(因果)关系,行为人之行为创造出法律所不容许之风险,且于构成要件结果中实现该风险”。事实上,两者是独立不同的概念,硬将两者混淆牵线,并不恰当。
先以客观归责理论论述,后面却冒出以相当因果关系下结论者,以下列几则判决为例:97年交抗1482号判决,“……堪认抗告人之上开违规行为与嗣后上开小客车撞击造成死亡之肇事结果,有客观归责之相当因果关系存在”。92年度交上易字第159号判决,“被告车辆行至无号志之交岔路口,应减速慢行,而依当时天气晴、日间光线充足、路面状态无缺陷、道路无障碍等情况,又无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于注意,于行经无号志之交岔路口,未减速慢行致发生本件事故,依据刑法上的客观归责理论,被告于此显然制造了一个不被容许的危险,其行为既超越容许危险的界限,被告自应负过失责任。复按被告所制造不被容许之危险,导致告诉人受有前述所证身体伤害,足见告诉人伤害结果之发生,与被告所制造之危险间具有相当之因果关系”。92上交易336号判决,“……在客观归责上,被告所创造出之风险,并未在构成要件结果中加以实现,被告之过失与被害人之死不具相当因果关系,……”90年上易字252号判决对于客观归责理论有颇为详尽的论述,但是判决之末又蹦出“……依上所述,被害人之死亡,与被告之行为间并无相当因果关系,核属不能证明被告犯罪,自不能科被告以刑责。”
(四)拒绝或忽略客观归责理论
在判决理由中,虽出现“客观归责”等字样,但是并非该法院的见解,而是属于上诉人于上诉理由中提到客观归责的概念,但却被上级法院所忽略,或甚至明白拒绝者。这种情形,以台湾地区“最高法院”二则判决最为典型,当然高等法院也出现类似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