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现1:对案件性质及当事人外在形象、内心活动、肢体语言做过多夸张、丑化、贬低的描写。如广州某报对湖北天门市委书记张二江受审的报道中,就使用了大量丑化性形容词,如“笨拙可笑的表演”、“得意忘形地手舞足蹈”、“极尽诡辩之能事但仍遮掩不住丑态百出”、“大言不惭地说”、“露出一副街头无赖之相”、“不能自圆其说地诡辩”、“在法庭上出尽洋相”等等。
表现2:为求“看点”,避重就轻,剑走偏锋,甚至杜撰情节,不惜降低媒体品格。有媒体这样报道蒋艳萍案:“蒋艳萍把自己作为肉弹第一次射向了一个比自己年长31岁的老男人,这位公社领导从此对蒋艳萍有求必应。” 媒体报道“蒋艳萍贪污千万余元”,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认定的蒋涉嫌贪污的金额为73.5万元;媒体报道:“蒋艳萍财色双送”,而检察机关却并未起诉蒋犯有行贿罪;媒体报道:“蒋艳萍肉弹轰炸40多个厅级干部,以此换得数亿元的重大建筑工程项目”,而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仅认定蒋与陈作贵(省计委原副主任,另案处理)“勾搭成奸”、“谋取利益”,并无与40多个厅级干部的性交易,也没有蒋艳萍与张秀发勾结的案情。媒体的“指控”与检察机关的指控有如此大的差异,这不可避免地给社会公众造成视听混淆、无所适从:究竟该信媒体,还是检察机关?{1}
上例中,媒体的行为明显失当。新闻传播的意义之一是将一些群众关心的案件公之于众,使广大群众的知情权得到最大限度的实现。我们认为,媒体应立足于对事件本身进行客观描述,而不应过多地掺杂记者的主观感情和倾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章第12 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照此原则,在法院终审判决未生效前,新闻报道只能将他们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蒋艳萍案中,接受记者采访的蒋艳萍的辩护律师赵湘宁、刘星红认为,庭审阶段,蒋艳萍的法定身份仅是被告人,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还有待法庭判决。但一些媒体的种种做法有违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无罪推定”、“罪刑法定”的原则。{2}如果在法庭判决前,记者即采用一般针对罪犯的措辞,显然是不合适的。当然,退一步而言,即使某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了法律惩处,其人格权并未受到法律的限制,对嫌疑人或罪犯使用随意化的污辱语言及有损人格尊严的诽谤,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