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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该项业务为检察机关重点开展的核心业务
由于犯罪分析和预防调查在效费比上具有明显优势,所以这两项业务可以作为基层、地市级和省级三个级别检察机关的核心业务。而预防咨询的技术难度太高,地市级检察机关开展这项业务仍然十分困难,所以只能成为省级检察机关的核心业务。有些预防业务不适合分散开展,由级别较高的检察院集中开展这些业务不仅可以节省成本,避免重复劳动,而且能够产生规模效益。比如,关于预防工作的信息建设,下级检察机关只需把行贿犯罪记录和有价值的预防信息整理之后逐级上报筛选,最后汇总到高检院职务犯罪预防厅即可,省级以下检察院没有必要各自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和预防职务犯罪信息库。警示教育工作也是如此,由市级以上检察院开展这项工作更能够保证质量。警示教育基地到处开花则是一种严重的资源浪费,高检院应当立即遏制投建警示教育基地的风气。如果非建不可,每省建一两个就足够了。
四、方案的可行性
针对目前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陷入困境的事实,我们提出的改革方案是倡导以犯罪分析和预防调查为核心业务的工作机制。这个方案是否可行?是否拥有法律依据?能否与检察机关的人力财力相匹配?以及能否建立一套顺畅而有效的激励机制?这些问题仍需进一步讨论。
(一)法律依据
以犯罪分析和预防调查为核心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机制是否具备充足的法律依据?这个问题并非没有疑问。《检察官法》第33条第(二)项确认了检察官拥有提出检察建议的权利,[14]这至少意味着作为检察建议最直接来源的犯罪分析是没有任何法律障碍的。争议主要来自于预防调查。《工作规则》第七条、第八条实际上赋予了检察机关预防部门以“预防调查权”,并且预防调查的范围相当广泛。这两条规定不仅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刑事诉讼法》和《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职权范围,而且突破了以往检察系统内部规范性文件关于预防职务犯罪部门的职责范围。预防调查不同于初查,后者是指检察机关在立案前对要案线索材料进行审查的司法活动;[15]也就是说,只有在获得要案线索材料之后,检察机关才可以启动初查程序。而预防调查则针对任何可能引发职务犯罪的制度隐患和制度漏洞开展调查,这似乎表明,只要有合理怀疑,即使没有任何犯罪线索,预防部门就可以开展预防调查活动。在这种意义上,《工作规则》规定的预防调查权已经接近于香港廉政公署执行处调查任何可能导致贪污行为的权力。[16]
由于毕竟预防调查权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高检院可能因此被指责为通过制定内部规范性文件以自我扩张权力。然而,即使面对这种指责,高检院也不难做出辩解:检察机关必须承担预防职务犯罪的职责,而调查权对于开展预防工作而言是一种必须的权能。因而,无须法律特别授权,调查权就可以从预防职责中合理引申出来。再者,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行使法律监督权,而对法律实施状况进行调查正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合理方式。何况,任何公共机构和国有企事业单位的非保密信息资料都应当向社会公开,检察机关进行预防调查时要求审查这些信息资料完全合理合法。更为关键的是,检察机关开展预防调查并不侵犯任何部门单位的合法权益,除非被调查者有违法违规行为,否则不会拒绝检察机关的预防调查。
然而,《工作规则》作为检察系统内部规范性文件却很难进一步明确预防调查权的性质,也很难处理预防部门在开展预防调查业务中可能面临的诸多问题。例如:预防调查权是否具有强制性?有关部门和单位不配合检察机关工作,检察机关可以/应当采取何种措施?检察机关是否有权要求被调查部门和人员全面、如实地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以及其他有关材料?《工作规则》对此类问题避而不谈。作为指导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内部规范性文件,自然不能规定对其他部门和单位发号施令的条款。要明确这些问题,高检院应会同其他相关部门联合发文。
调研发现,不少检察院的预防职务犯罪部门在《工作规则》出台前就已多次尝试开展预防调查工作了,并且,据相关人员透露,预防调查工作一般都能获得被调查部门和单位的配合,很少遭到拒绝和阻挠。这一事实再次验证了许多国家实践早已出现过的一个现象,即公共机构的职权并不完全来自于法律授予。在没有法律依据时,如果一项职权的行使总能够产生积极的社会效果,那么这项职权就多半能够获得其他权力部门的认可,并可能最终以法律形式固定下来。[17]
(二)经费保障
现行检察机关的经费保障制度早已备受诟病。许多专家学者建议,检察机关的经费保障要实现中央财政统一拨付和垂直管理,先由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编制预算,然后逐级上报到高检院,经高检院审查并提交全国人大审议通过后,再由高检院逐级下拨。然而,考虑到中央和地方各种错综复杂的政治因素,这一改革建议在短时期内很难付诸实施。相比之下,在检察机关的预算编制之内设立专项预防经费的时机已经成熟,高检院2009年《关于加强和改进预防职务犯罪工作的意见》首次提出“要将预防工作经费纳入检察业务经费总体预算内,科目单列,确保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