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立法没有规定我国的刑事审判对象是什么,但从司法解释和司法实践来看,我国的刑事审判对象与大陆法系的公诉事实相似,是指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而不包括控方对该事实所作的法律评价,法官在指控的事实范围内,可以自由适用法律。而对于指控的事实范围,我国司法实践上采用的是事实和法律两种判断标准,只要从常识和经验看属于不可分割的一个生活过程,或者只要从犯罪构成要件看只构成一个犯罪,都属于同一个指控事实。可见,我国的刑事审判对象并不都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的,以经验和常识判断刑事审判对象必然会造成刑事审判对象不确定,从而导致控审职权配置不清以及有损被告人的防御,这与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正向当事人主义靠拢的改革趋势不符,因此有必要对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对象进行改革。我国应该借鉴当事人主义国家的做法,规定刑事审判对象既包括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又包括控方对该事实所作的法律评价,即事实的构成要件以及罪名。采用这种刑事审判对象,犯罪构成要件必定在刑事审判对象的确定上起着决定性的指导形象功能,因此刑事审判对象必定具有确定性,这样有利于控审职权的配置以及被告人的防御。
四、犯罪构成要件与刑事审判对象的变更
从某种意义上说,刑事审判活动是一种认识活动,是各诉讼主体利用证据,认识、评判作为审判对象的指控犯罪事实的过程,由于事实的复杂性和人的认识能力的局限性,在这一过程中,往往会对事实的认识发生偏差,对于关系人来说,诉讼包含着难以预料的流动性要素。比如,即使检察官有一定把握记载了事实,但随着其后侦查的发展和审理的展开,难免会出现应该提交的证据,或者已经提交的证据与起诉书记载的事项不符或相矛盾,或者发现另应追究的事实,那么在这些时候,能否对最初提示和设定的刑事审判对象进行变更呢?由于在一定条件下允许对审判对象进行变更有助于提高诉讼效率,减轻控方以及被告方的负担,因此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允许对审判对象进行变更。在实行职权主义审判方式的国家和地区,由于审判更偏重于实体正义和效率,因此刑事审判对象的变更范围一般不受限制;而在实行当事人主义审判方式的国家,由于审判更偏重于程序正义,因此刑事审判对象的变更范围通常要受到限制,而对于如何限制,从多数国家的做法来看,通常都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手段的。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在当事人主义的审判对象变更问题上起着指导形象功能。
英美法系国家实行的是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它们的刑事审判对象是诉因,对于诉因,原则上不仅法官不能变更,检察官也不能变更。但是,这里存在一个例外,那就是如果庭审过程中检察官不能证明诉因中记载的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但是却能够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了包含在指控罪名之内的另一项较轻的犯罪,此时检察官可以申请法官以该较轻罪名定罪,法官也可以不经申请而直接以该较轻罪名定罪,这种例外称为“包含轻罪的定罪(conviction of lesser included offense)”。如《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31条规定,陪审团即使裁断起诉书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也可以认定被告人犯有包含于原来被控罪行之中的某项新的罪名。英国也有类似规定,根据英国1967年刑事法第6条第3款的规定,除叛国罪和谋杀罪外,如果起诉书指控的罪名“相当于”或者“明确或间接地包含着”另一项法定的罪名,那么陪审团可以在判决被告人不构成原来指控的罪名的情况下,改判其构成其他罪名。适用“包含轻罪的定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两罪之间是否具有包含关系,而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来看,犯罪构成要件是判断两罪之间是否具有包含关系的主要标准。根据该标准,如果两罪的抽象犯罪构成要件之间具有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那么就能适用“包含轻罪的定罪”,否则就不能适用。比如在美国,许多州法院和联邦巡回法院认为:“当如果不实施轻罪,则无论在何种情况下也不可能实施重罪时,那么两罪之间就具有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中所指的‘必定包含’关系。”根据这种观点,判断两罪之间是否具有包含关系时,只能通过比较诉因中的犯罪与另一犯罪的抽象构成要件,只有轻罪是重罪的必要构成成分,两罪才属于包含关系,法官才可以指示陪审团直接以该轻罪定罪。比如,被告人被指控夜盗罪,陪审团就不能判定他构成刑事损害罪,即使控方能够证明被告人打破他人的窗户并非法进入他人的住宅,因为实施刑事损害行为并不构成夜盗罪的必然步骤,有时夜盗行为可以是在经房屋的合法主人允许进入后实施的。该观点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支持,根据联邦最高法院对“必定包含”的解释,认为“两罪之间具有包含关系,如果被指控犯罪的某些构成要件本身就构成一轻罪”。{23}可见,在英美法国家,能否变更刑事审判对象要受到犯罪构成要件的制约,犯罪构成要件在刑事审判对象的变更问题上起着指导形象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