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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构成要件视野下的刑事审判对象问题研究

  

  三、犯罪构成要件与刑事审判对象的确定


  

  既然刑事审判对象的提示和设定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形象,将自然事实整理、组织为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过程,那么刑事审判对象究竟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还是自然事实呢?换句话说,犯罪构成要件在刑事审判对象的确定上有无实质意义?从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做法来看,犯罪构成要件在刑事审判对象的确定上同样起着指导形象的功能。


  

  在英美法系国家,刑事审判对象是记载于起诉书上的诉因,而从诉因的记载来看,它由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罪名组成,因此,起诉书上记载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罪名均属于刑事审判对象的部分,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不同,或者罪名不同,则意味着刑事审判对象不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改变,或者罪名改变,则意味着刑事审判对象改变。事实上,由于犯罪构成要件与事实、罪名之间具有一体性关系,事实是犯罪构成要件化的事实,罪名是与犯罪构成要件具有一体性关系的罪名,因此犯罪构成要件发生变化,则事实与罪名也必然发生变化,刑事审判对象当然也发生变化;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则事实与罪名也必然不同,刑事审判对象当然也不同。因此,在审判过程中,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和罪名都对法官具有约束力,他既不能改变事实,也不能改变罪名,这就意味着法官原则上只能就该诉因的成立与否作出“是”与“否”的判决。{14}由此可见,在英美法系国家,起诉书上记载的犯罪构成要件在刑事审判对象的确定上发挥着决定性的指导功能。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刑事审判对象是公诉事实,而公诉事实是指起诉书上记载的犯罪事实,不包括对该事实所作的法律评价,因此只有起诉书上记载的事实部分才属于刑事审判对象,而起诉书上记载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罪名均不属于刑事审判对象部分,在审判过程中,法官可以对该事实适用新的犯罪构成要件和罪名。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5条明确规定:“法院的调查与裁判,只能延伸到起诉书中写明的行为和此诉讼指控的人员;在此界限内,法官有权力和义务自主行动,尤其在刑法的适用上,法院不受提出的申请约束。”关于该条的意思,德国学者认为:“虽然法院在判决时受限于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中所举之犯罪行为,其在追加起诉后,于审判程序中亦应就新的全部犯罪行为作一判决,但法院在法律的关系上还是完全自由的。法院并不受开启审判程序之裁定中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之约束。其有权利及义务主动对犯罪行为用所用的法律观点来加以检验。”{15}类似的做法在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均有体现。既然刑事审判对象只包括起诉书的事实部分,不包括起诉书的法律评价部分,那就意味着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起诉书上记载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在刑事审判对象的确定上不具有决定性指导作用。但是,由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审判对象是公诉事实,而在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公诉事实的理解是不能离开犯罪构成要件的,因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犯罪构成要件在刑事审判对象的确定上同样起着指导形象的功能。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关于公诉事实的理解,存在“事实上的同一”和“法律上的同一”两种标准,只要符合其中的一种,就属于同一公诉事实。传统的“事实上的同一”以社会事实关系是否相同为准,若属相同,纵使犯罪的日时、处所、方法、被害物体、行为人人数、犯罪形态或被害法益不同,都不影响犯罪事实同一性的认定,只要基本事实相通,即使枝节有异,仍认为同一。基本的社会事实,是指一般人在日常生活上所积累的经验而形成的一般社会事实,非个人的主观的事实。不过,后来判例及主流理论均认为,犯罪事实同一与否,虽然属于解释的问题,但如果采取如此广泛的解释,则被告无法充分行使防御权而有损被告的利益,因此对于犯罪事实是否同一又出现了新的学说,该学说认为,犯罪乃具有侵害性行为之表现,其侵害性行为的内容,并非法院得依职权加以变更或扩张,因此,犯罪事实是否同一,应从诉的目的以及侵害性行为的内容是否同一来认定,“详言之,即以原告请求确定其具有侵害性之事实关系为准,亦即,经原告择为诉讼客体之社会事实关系,其于空间上与时间上构成紧密相关的事件过程,其行为本身、行为客体与行为手段及侵害目的间,都是一个相同的历程与具体事件,才属同一犯罪事实。”{17}而诉的目的以及侵害性行为的内容的判断不能离开犯罪构成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明显不同,则诉的目的以及侵害性行为的内容也不可能相同,因此公诉事实同一要受到犯罪构成要件的制约;“法律上的同一”以实体法上是否构成一罪为准,若只构成一罪,纵使事实包含多个不同行为,仍只属于同一公诉事实。因此,“法律上同一”实际上是以实体法上的罪数为判断标准的,只要实体法上仅构成一个罪,无论从常识上看有几个事实,法律上均认为只有一个事实。而实体法上罪数的判断主要是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的,符合一个犯罪构成要件则只成立一个罪,符合数个犯罪构成要件则成立数罪,因此,对于那些牵连犯、连续犯等犯罪,虽然从常识上看它们包含数个不同的事实,但由于传统上它们在实体法上仅构成一罪,因此它们仍属于同一公诉事实,如果起诉书上仅记载部分事实,法院有权对其他事实进行审判。在理论上,这称为公诉不可分原则或审判不可分原则。{18}但是,牵连犯、连续犯等传统上作为一罪处理的犯罪,近年来随着立法的修改被作为数罪处理,如日本在1947年修订的刑法中删除了连续犯、牵连犯的规定,我国台湾地区也在2005年修订刑法时删除了原刑法中有关连续犯、牵连犯的规定,连续犯、牵连犯废除之后,原本作为连续犯处理的事实,就作为数罪处理,因此在审判过程中,连续犯、牵连犯不再是一个公诉事实,而是数个公诉事实,起诉书上仅记载一部分事实,法院无权对其他事实进行审判。{19}由此可见,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公诉事实的判断是不能脱离犯罪构成要件,而是应该以犯罪构成要件为指导的。在德国,传统上的判例及主流理论认为,公诉事实这个概念与实体法并无多大联系,而是一历史事件。“这一行为作为刑事诉讼法中的概念,与实体法中的行为具有本质的差异。后者是指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特定的犯罪行为,而前者则是指检察官于起诉时在起诉书中所载明的历史性的事实经过,换言之,其刑诉法第155条第1项规定的{犯罪行为}并非一特定的法律构成要件或由检察官所认定的一犯罪事实的片段,而是在起诉时所指之整个过程。”“根据判例及理论上的多数见解,起诉书指控的行为的‘行为’概念与实体法并无依赖关系,此行为的程序性意义是指历史上所发生的事件,而与实体法上的行为概念不同。”“诉讼之行为概念必须要与实体法上的行为的单一,行为复数以及结合犯罪加以区别。”{20}在此,判断行为的范围依据的是经验和常识,只要行为人的整体举止,根据自然的观点足以合成一个相同的生活过程,或者更通俗地说,成为一个故事时,便是诉讼法上的犯罪事实。该事实是与犯罪构成要件脱离的事实,因此即使在实体法上是多个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但如果从常识看其实只是一个行为,也只是一个公诉事实,也属于法院的审判对象范围,比如酒后驾车并随即肇事逃逸,虽然这在刑法上构成两个不同的犯罪,但由于它们在空间上与时间上构成一个紧密关联的生活过程,因此在诉讼上可以认为属于一个犯罪事实。{21}德国传统上的这种完全脱离犯罪构成要件而仅依据经验和常识的判断标准,必然会由于标准不具有客观性而导致刑事审判对象不具有确定性,因为人的经验和常识是主观的,在人与人之间必定会存在差异,对于相同的事实,依据不同的经验和常识会得出不同的判断,由于标准不具有客观性,那么依据该标准得出的结论也不可能具有确定性。而如果以犯罪构成要件为判断标准,则因为犯罪构成要件通常由法律作了明确规定,因此它是一种客观的标准,以它为标准,刑事审判对象也具有确定性。正因为如此,在德国的学说里面,犯罪构成要件的标准有取代经验、常识的标准而成为通说的趋势。{22}由此可见,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犯罪构成要件在刑事审判对象的确定上也起着指导形象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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