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由于实行职权主义的审判方式以及坚持实体正义优先的审判理念,起诉书的功能主要不是维护程序正义,而是移交案件。“在历来的大陆法系的刑事诉讼中,公诉仅仅是把一个案件移交给法院,而该案件的审判则取决于法院的职权。”{10}由于功能不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起诉书的记载没有英美法系国家那么复杂,它们既不用担心事实记载过于具体、详细而导致法官先入为主,因为它们实行全案移送主义;也不用担心事实记载过于抽象、简单而会导致侵犯被告人的防御权,因为审判中查清事实的责任主要在法官。因此,它们不要求以诉因的形式记载犯罪事实,对于犯罪事实的记载,“只要可以构成犯罪之事实,亦毋庸具体地叙述具有何种特别构成要件。”对于起诉书,“苟与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诉之范围者,即使记载未详,法院不得以其内容简略而不予受理。”{11}虽然大陆法国家和地区不要求以诉因的形式记载犯罪事实,认为犯罪事实的记载不需要具体叙述特别构成要件,但由于不可能存在脱离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事实,因此实际上它们也不可能脱离犯罪构成要件来记载起诉书,这一点从它们的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中就可以看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00条{起诉书内容}规定:“起诉书应当写明被诉人、对他指控的行为、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犯罪行为的法定特征和适用的处罚规定(罪状)。”这些法律上所要求记载的事项,都是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项,其中被诉人、指控的行为、犯罪行为的法定特征是犯罪构成要件事实,适用的处罚规定是与犯罪构成要件具有同一性的规定,而实施行为的时间与地点是用来特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事项,可见德国起诉书的记载也主要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的。{12}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264条规定:“起诉书应该记载犯罪事实及证据并犯法条。”对于如何记载犯罪事实,虽然立法上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但实务上的做法是除记载构成要件该当事实外,还必须记明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等。这实际上表明我国台湾地区起诉书的记载也主要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的。{13}从这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来看,它们对于犯罪事实的记载,与英美法系国家相比,并不存在实质区别:在记载方式上,它们都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记载的;在记载内容上,它们记载的都是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项。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起诉书的记载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作了明确规定,其第281条规定,对于被告人,应该记载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出生地、身份证号码、民族、文化程度、职业、工作单位及职务、住址,是否受过刑事处罚,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及在押被告人的关押住所等;对于犯罪事实,应该记载犯罪的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动机、目的、危害后果等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要素;在犯罪事实之后,应该记载起诉的根据和理由,包括被告人触犯的刑法条款、犯罪的性质、法定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条件,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应负的罪责等。从该规定以及司法实践看,我国起诉书的记载,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无论在记载内容还是记载方式上均存在明显差异:在记载内容上,其他国家和地区都只要求记载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而我国则要求记载被告人和犯罪事实的所有情况;在记载方式上,其他国家和地区都要求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记载事实,起诉书上的事实被整理为构成要件化的事实,从该事实本身就可以判断出事实构成何种犯罪,该事实与后面记载的罪名具有一体性关系,而我国则并不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记载事实的,事实并没有被整理为构成要件化的事实,从事实本身并不能判断事实构成何种犯罪,它与后面记载的罪名是脱节的,并不具有一体性关系。起诉书的这种记载方式在我国传统的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中并不会产生太大问题,因为在职权主义审判方式中起诉书主要是起着向法院移交案件的功能,但在我国刑事审判方式正向当事人主义靠拢的背景下,起诉书的功能不可能不由案件移交向维护程序正义转变,因此如果仍然采用这种方式记载起诉书,则必然会带来以下弊端:一是不利于被告方的防御。事实记载过多,导致被告人难以抓住辩护的要点,因而影响到他的防御;二是不利于法官保持客观中立立场。事实记载过多,导致法官先入为主,对被告人产生偏见,而影响到他的客观中立性;三是为法官变更指控罪名留下了隐患。由于事实的记载脱离犯罪构成要件,导致法律的评价外在于事实,因而为法官频繁变更指控罪名留下了余地。为了避免这些弊端,我国应该对起诉书的记载内容和记载方式进行改革:在内容上,应该大大简化起诉书的记载事项,规定只需记载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主要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阐述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且确定该事实必不可少的非构成要件事实,而禁止记载其他与犯罪构成要件无关的事实;在方式上,起诉书的记载事项应该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记载,犯罪事实应该整理为符合某一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构成要件应该与后面记载的罪名具有同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