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犯罪构成要件与刑事审判对象的设定
根据控审分离原则,刑事审判对象由控方在指控的时候提示和设定,指控是一种重要的诉讼行为,原则上应该采用书面形式,控方在提起指控时应该提交起诉书。{5}起诉书是指控的载体,起诉书上应该提示和设定刑事审判对象。刑事审判对象是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因此如何提示和设定刑事审判对象的问题其实也就是如何在起诉书上记载犯罪事实的问题。[1]由于起诉书上记载的犯罪事实同时也是法院审判的对象和被告防御的对象,因此起诉书上记载的犯罪事实应该具有明确性。那么犯罪事实如何记载才具有明确性呢?由于事实本身的复杂性以及事实之间的千差万别,对此并不可能会有完全一致的要求。但是,一方面事实是具体的,具有无限延展性,而表示事实的语言却是抽象的,永远无法涵盖事实的每一面,因此不可能将事实的每一个面都予以记载,而必须根据一定的目的选择特定的基准,以之为指导形象来分解、筛选、组织事实,将与该基准无关的事实剔除出去;另一方面控方指控的目的在于请求法院根据指控的犯罪事实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事实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惟一依据,因此控方的诉讼请求要想获得法院的支持,控方就必须按照犯罪构成要件对事实进行整理,从而将事实整理为能够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事实。由此可见,事实的性质和指控的目的决定了起诉书上犯罪事实的记载必须也只能以犯罪构成要件作为指导形象,以之为基准,控方对事实进行裁剪和整理,按图索骥,将所有与犯罪构成要件有关的事实,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本身以及用以明确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记载于起诉书上,将那些与犯罪构成要件无关的细枝末节的事实剔除出起诉书。由此可见,犯罪构成要件为犯罪事实的记载提供了一个提纲挈领的框架,借助这个框架,犯罪事实的记载既能实现明确性要求,又可避免过于繁杂。{6}犯罪构成要件在起诉书的记载问题上具有指导形象功能,这在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或司法实践中都有体现。
英美法系国家由于实行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以及坚持程序正义优先的审判理念,起诉书被赋予了维护程序正义的功能,{7}因此在起诉书上如何记载犯罪事实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一方面如果犯罪事实记载过于具体、详细,则有可能会导致陪审团和法官先入为主,对被告人产生不利的偏见,或者导致被告人难以抓住辩护要点而增加被告人辩护的难度;另一方面如果犯罪事实记载过于抽象、简单,则又有可能会剥夺被告人的知悉权而有损被告人的辩护权,或者无法判断是否违反禁止重复追诉原则。这种两难困境加大了起诉书记载的难度,为了解决这种两难困境,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及判例要求在起诉书上以诉因的形式记载犯罪事实。诉因由罪行陈述(Statement of Offence)和罪行细节(Particulars of Offence)两部分组成,罪行陈述部分主要记载罪名、处罚条款等法律评价要素,其标准格式是“某某罪,根据某法某条某款的规定”;罪行细节部分主要记载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以及与犯罪构成要件紧密相关的事实,与犯罪构成要件紧密相关的事实主要包括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以及阐述构成要件事实且确定诉因必不可少的非构成要件事实。罪行细节记载的标准格式是:谁(犯罪主体)何时(犯罪的时间)在何地(犯罪场所)对谁(犯罪的客体)以何种方法(犯罪方法)做了什么(犯罪行为与结果)。{8}其中谁、对谁、做了什么通常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何时、何地、以何种方法则属于非犯罪构成要件事实,这些事实虽然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事实,却是用来确定犯罪构成要件事实从而保障被告人展开充分防御所不可或缺的事实,因此这些事实也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而记载的。诉因中罪行陈述和罪行细节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两者相互依存,罪行陈述中的罪名是罪行细节中的构成要件事实所构成的罪名,而罪行细节中的构成要件则是罪行陈述中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其实,从罪行细节的记载就可以判断出事实构成了何种犯罪,只是罪行细节记载的重点在于对事实的描述,而罪行陈述记载的重点在于对事实的法律评价。{9}由此可见,诉因是控方为了使控诉主张获得法官的支持而提出的相当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它是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展开记载的,犯罪构成要件在诉因的记载上具有指导形象的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