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宪法与刑事诉讼法是“母法”与“子法”的关系。将它们之间的关系比作“母子”关系的主要依据,一是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它的内容都是对国家最根本问题的规定;二是宪法在法律效力上位阶最高,任何法律都不得与其相抵触;三是宪法的制定与修改程序比其他法律更为严格。据此可以认为,宪法是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根据,刑事诉讼法必须符合宪法原则及其所规定的刑事司法制度和组织体系,不得与宪法相抵触。[9]
(二)宪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是一种互相补充的关系。从国家职能的角度来看,宪法是限权法,其首要任务是通过对公权力设限来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而刑事诉讼法则是授权法,以实现国家刑罚权为首要任务,为了维护公共利益,授权司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对公民的基本权利实行限制,两者各有侧重并相互补充。
(三)刑事诉讼法是宪法原则的具体化。从技术层面观察,宪法规范大致由两部分内容构成,一是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二是国家机构的组成及其职权,并表现出概括性、原则性和指导性的特点,缺乏具体的操作规范。而刑事诉讼法则将这些规定具体化和程序化,以利于国家机关和公民的实际执行。就此而言,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凡是与司法有关的在刑事诉讼法中都有体现,并将其转化为可行使的诉讼权利。如宪法中规定的“正当程序”原则,在刑事诉讼法中就具体为被告人享有知情权、辩护权、申请回避权等丰富内涵。
(四)二者在权利保障上是辩证统一的关系。按照权力制约的原则,刑事诉讼法与宪法之间的关系既能够体现为哲学上的对立统一,也可以解读为授权与限权之间的对立统一。事实上刑事司法中需要保护的权利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实体性权利包括生命权、自由权、人格权、平等权、财产权等等;而知情权、控告权、辩护权、申诉权等程序性权利,都是为保护实体权利,以对抗政府非法或无理侵权而赋予个人的基本手段。[10]从另一角度来看,刑事诉讼是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活动,适用刑罚就意味着要对公民的自由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出于维护法律秩序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不得不以制定法的方式来对公民权利加以限制。如果这种限制能恰到好处便能收到公正司法的效果,一但行使过当,就会造成公权与私权之间的失衡,势必对宪法保障的公民权利造成侵害。所以,在保障公民权与实现国家刑罚权上,宪法与刑事诉讼法又相互对立,存在着一种“潜在的紧张关系”[11],并且这种紧张关系在诉讼中随时可能转变为现实。研究并采取妥善措施,防止这种紧张关系向现实转变,正是理论界和实务部门的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