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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实务设计

  

  (3)如果合议庭评议意见与省级检察机关出具的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省级检察机关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4)省级检察机关对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审查;对确有错误的裁判,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2.针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设计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要对高级人民法院报请的其按二审程序、复核程序审理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按照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核准。笔者认为,对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主体应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具体设置以下实务运作程序:


  

  (1)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下列省级检察机关报送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进行审查:省级检察机关认为第二审裁判确有错误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省级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提出改判意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省级检察机关与被告人、辩护人对影响定罪量刑的重要事实、主要证据存在重大分歧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或者当事人及其亲属有过激行为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职务犯罪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等。


  

  (2)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检察机关报送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时,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借阅案件卷宗材料进行全面审查,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


  

  (3)最高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委托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阅卷;辩护人应当进行审查,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


  

  (4)如果合议庭评议意见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具的书面意见不一致时,应当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受检察长委托的副检察长应当列席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对于案件事实和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出现重大敏感问题的,可以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暂缓作出决定。


  

  (5)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进行监督;对于已经核准但尚未执行死刑的案件提出抗诉或者重新复核意见的,应当立即通知负责死刑执行临场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停止执行死刑的建议。


【作者简介】
于天敏(1964-),男,重庆合川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专业博士生;李建超(1966-),男,重庆长寿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一处处长;杨洪广(1972-),男,山东曹县人,重庆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二处助理检察员,法学硕士。
【注释】

《旧唐书·刑法志》。
《旧唐书·刑法志》《大清会典事例》。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实际办理的案件为平台,积极探索省级检察机关如何介入“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经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充分酝酿、交流,两家于2007年8月22日签署了《关于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介入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工作意见》,明确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介入死刑案件复核程序的案件范围、启动途径及介入的方式等,为进一步确保死刑的准确适用提供了程序保障。自2007年8月签署工作意见以来,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积极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案件,切实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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