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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实务设计

  

  3.通过采取纠正违法、职务犯罪侦查的方式对复核活动进行监督。一是对复核活动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应当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发现审判人员在复核过程中涉嫌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职务犯罪线索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初查或者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办理。


  

  4.通过抗诉、提出重新复核意见对判决、裁定进行监督。对省级检察机关提出维持原判的书面审查意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而改判的,省级检察机关应研究,决定是否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对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省级检察机关提出改判的书面审查意见,高级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时,或者提出维持原判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没有采纳时,省级检察机关应研究,决定是否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裁判确有错误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重新复核意见。如最高人民法院不予重新复核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对重新复核结果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根据有关规定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协调解决。


  

  (三)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具体程序


  

  从诉讼结构完整、平衡的角度来讲,既然检察机关应该介入死刑复核程序,也应当允许或指定律师为被告人辩护,这也是控辩双方刑事诉讼程序参与权连续性的内在逻辑要求{13}。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于1989年5月24日第1989/64号决议通过的《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的执行情况》第1条a款也规定,给予被判处死刑的人特别保护,使其有时间准备辩护并为其提供便利,包括在诉讼的每一阶段均有律师充分协助,要超过非死刑案件情况下所给予的保护。维护死刑案件被告人的辩护权,不仅是尊重其基本人权的考虑,也是避免误判的重要途径。死刑复核程序的适用包括二个层面:一是高级人民法院的适用;二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适用。下面,笔者将从这两个层面来探讨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具体程序:


  

  1.针对高级人民法院适用的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程序设计[3]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要对“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按照死刑复核程序进行复核、核准。笔者认为,可设置以下实务运作程序,实现省级检察机关和辩护人的介入,切实解决死刑复核程序的封闭性、不完整性问题,确保死刑案件的质量。


  

  (1)高级人民法院受理这两类案件后,应当通知省级检察机关阅卷、参与提讯被告人;省级检察机关应当进行全面审查,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


  

  (2)高级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委托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阅卷、参与提讯被告人;辩护人应当进行审查,提出书面的审查意见。如果省级检察机关出具的意见与辩护人提出的意见在“犯罪行为系在案被告人所为、被害人确是在案被告人侵害的对象、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等方面有不一致时,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组织控辩双方到场进行辩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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