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政策依据
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从加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司法保障的高度,提出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推进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发挥司法维护公平正义的职能作用。而改革和完善诉讼制度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要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体制,就需要法律监督者———检察机关的介入。中央《关于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初步意见》在谈到改革和完善检察监督体制时,首先提出的任务就是改革和完善人民检察院对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制度,其中包括“完善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健全人民检察院派员列席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制度”。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严格依法办案确保办理死刑案件质量的意见》,该文件也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按照法律规定加强对办理死刑案件的法律监督”。这些都为检察机关改革和完善对包括死刑复核程序在内的刑事审判工作的监督制度提供了明确的政策依据。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充分发挥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司法机关的权力受到有效的监督和制约,确保这一事关公民生命权的审判活动能够依法进行,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实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8}。
5.法律文化传统依据
现行死刑复核制度起源于我国古代的死刑复审与复奏制度,有其深厚的制度基础和价值积淀,是对我国古代优秀法律文化传统的延续和发展。在我国古代,凡重大疑难案件,均须各法司会审,对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如唐朝采取了一些特殊的复核死刑案件的措施,即“三司推事”和“九卿会审”。“三司”,是指大理寺、刑部、御史台三大司法机关。遇有死刑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皇帝诏令“三司派大理寺卿、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共同复核,称为小三司使”{9}。二是九卿会审。贞观三年(公元629年),太宗诏曰:“自今天下大辟罪,皆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1]明朝时形成了朝审制度,每年霜降后,将在京现监重囚带往承天门外,由三法司会同五府、九卿各官署和锦衣卫堂上官以及御史、给事中等逐一复审。[2]清朝在明朝朝审制度的基础上又发展为秋审制度,参加会审的不只是三法司,而是所有重要官员。可以看出,我国古代的死刑复核程序具有开放性,进行复核的不只是专门的复核机关,还有其他机关的参与。
(二)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现实意义
1.切实保障人权的需要
我国《宪法》第2章第3款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并且我国已签署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表明我国人权保障开始采用国际公认的标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宣告:“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保障人权首先就要求对生命权给予最为严格的保护。对死刑案件而言,必须确保剥夺生命权的法律程序的正当性和公正性。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体现了国家对死刑适用的进一步严格化和实现程序公正的需要。检察机关介入这一程序,它的核心意义并非仅在于国家健全其权利保障体系的宣示性作用,更在于对每一个个体生命价值的切实尊重,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过程实施监督就是在监控国家权力对生命权剥夺与否的最后一道关口,体现着对人的生命权的最终关怀{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