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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实务设计

  

  一、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复核程序构造具有不完整性和“封闭”性特征


  

  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完全由审判人员单方进行,是法官在唱“独角戏”,这种控、辩方的缺失导致诉讼程序基本构造的不完整。本应被动、中立的法官却单方决定着死刑复核的进程和结果,诉讼当事人尤其是被告人未能有效地参与到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中来,无法充分地申辩自己的意见和主张。在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得不到保障的同时,也极大地减少了法官发现冤案、错案的可能性,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司法权是一种裁判权,司法裁判活动必须有争议各方的同时参与,他们向裁判者提出主张、证据、法律根据,并进行言词辩论。”{5}只有控、辩、审三方各自行使诉讼权利,参与到程序中来,才能保证法官公正、中立,其裁判也才能具有正当性。


  

  (二)复核程序的启动丧失了司法权的特性


  

  “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要想使它行动,就得推动它。如果它主动出面以法律的检查者自居,那它就有越权之嫌。”{6}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个规定于《刑事诉讼法》中的独立程序,应当具有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基本特性。根据我国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案件在经过一审审理后被告人不上诉、检察机关不抗诉或者经过二审审理后,均自动适用死刑复核程序,即由下级法院主动将死刑案件报请上级法院复核或核准,无须控辩双方提出申请。可见,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主动启动、在人民法院内部自行运作的对死刑案件的审查与控制程序,是在未经过控辩双方申请的情况下,由司法主体自行对案件实施审查与复核活动。司法权的被动性保证了司法裁判的中立和公正,违反了这种被动性,“虽然会在一定程度上使社会获得了公正,然而,这种公正只是个案中的公正,是一种个别化的具体的公正,它是以牺牲裁判者中立地位为代价的,损害的将是整个诉讼制度和司法原则,最终丧失的是制度的公正”{7}。


  

  (三)复核过程缺乏外部的监督与制约


  

  监督的缺位将导致权力的滥用,滥用权力必然破坏法治,这是人所共知的事实,也是历史经验教训的总结。“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但是,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却仅仅是法院单方面的“秘密”审理,致使法官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由于现行死刑复核程序采取不公开、不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行政性方式,不仅使诉讼当事人及其辩护人不能有效地参与,而且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也由于没有必要的知情和参与渠道,无法对死刑复核进行监督。这样,在目前我国部分法官素质不高的情况下,案件结局易受多种因素影响,可能出现司法腐败和专横。最终,降低了发现和纠正冤假错案的几率,也就不能保证死刑复核程序的客观、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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