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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实务设计

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法律监督的实务设计


于天敏;李建超;杨洪广


【摘要】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具有不完整性和“封闭”性特征,丧失了司法权的特性,且缺乏外部监督与制约,极大地减少了法官发现冤案、错案的可能性,不利于保证死刑案件的实体公正。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具有法律依据、政策依据和法律文化传统依据,也是保障人权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死刑复核工作的新期待和维护我国国际形象的需要。可以针对高级人民法院适用的死刑复核程序和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相应的实务运作程序,实现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的过程和结果的法律监督,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复核行为和错误的复核裁判,保障死刑的准确适用。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机制;法律监督;实务设计
【全文】
  

  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最严厉的刑罚。“死刑具有最大的威摄力、遏制力,是预防犯罪的最为有效的手段。”{1}历史上各国统治者无不重视死刑的适用,死刑曾理所当然地长期占据刑罚体系的中心,而不受人们的置疑。1764年,意大利法学家贝卡里亚在《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极力主张废除死刑和限制死刑的适用{2},从此揭开了死刑存废之争的序幕。笔者认为,死刑存废不应抽象地讨论,而必须结合一个国家的实际状况。日本学者正田满三郎指出:“死刑作为理念是应当废除的。然而,抽象地讨论死刑是保留还是存废,没有多大意义。关键在于重视历史的、社会的现实,根据该社会的现状、文化水平的高下等决定之。”{3}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经济尚不发达,法制尚不健全,犯罪一度呈现高发态势,危害生命安全的暴力型犯罪大量存在,这种客观形势需要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实现死刑的刑罚价值。尽管在我国立即废止死刑尚不是一个现实的主张,但应当严格限制死刑的适用。


  

  我国除了在实体法上对死刑适用进行控制之外,在程序法上也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死刑复核作为我国独有的制度已有上千年绵延不断的发展历史{4}。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死刑复核程序主要应包括以下两个方面:一是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和死刑缓期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程序。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发挥其对死刑复核的法律监督作用,不仅是保障人权和保证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是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死刑复核工作新期待的需要,也是维护我国国际形象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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