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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处理“保险营销犯罪”的几个程序问题

  

  最后,在保险营销员持有保险公司颁发的合法有效的展业证,以保险公司名义,使用伪造、变造的保险凭证或者私刻、盗用保险公司公章而构成诈骗罪的情况下,保险公司非刑事诉讼当事人,但可能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在营销员犯罪案件中,单位对个人的犯罪行为是否承担责任,关键是看单位是否有明显过错和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损失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如果公司有过错,并且公司的过错对于营销员的犯罪行为提供了便利,或者说过错与受害人的受害结果有直接的因果联系,则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这时如果被害人的损失如果不能通过追缴赃款、退赔等方式得到弥补,可以对犯罪人和保险公司提起民事诉讼。需要指出的是,前述任何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享有对犯罪的保险营销员的追偿权。保险公司可以在自己赔偿后向保险营销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顺序


  

  如前所述,因保险营销犯罪造成损失的,不能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形式求偿,故而并不存在通常所说的“一并审理为主,先刑后民为辅”问题。保险营销诈骗中受害人的损失必须先通过追缴、退赔的方式追偿,如不能得到满足,方可提起民事诉讼。此时民事诉讼程序应完全按照民事诉讼法进行,原则上不受刑事诉讼法的制约。但是,追缴、退赔往往是刑事诉讼进行到相当的阶段后才开展的。而且,追缴、退赔最终能否完全弥补受害人的损失也是在刑事诉讼推进到相当的阶段后才确定的。所以,被害人必须待公安、司法机关、加害人追缴、退赔的状况确定后才能提起民事诉讼,追缴和退赔是受害人不得不选的首选救济途径。


  

  在追缴、退赔情况确定后,民事诉讼是否必须待刑事诉讼审结后才能提起?我认为并不必然。理论上,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并不受刑事诉讼进程的影响,但民事诉讼法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当中止审理。也就是说,当刑事案件需要查明和最终认定的事实对于确定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有直接影响时,则民事诉讼应当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处理后再进行;但如果刑事案件所查明的事实确定将不会影响民事诉讼中保险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时,则无须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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