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保险营销犯罪的侦查
保险营销犯罪是近十几年来出现的一种新型犯罪,侦查人员对这类犯罪非常陌生,常常在对行为定性的迷茫、争论中忽视了证据发现、固定、收集等侦查的核心内容。事实上,新态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往往比较定型化,相对传统犯罪更容易侦破。
保险营销犯罪的容易侦破之处在:1、犯罪嫌疑人身份明确;2、犯罪事实容易查清;3、被害人往往较多。在侦破利用保险营销实施的诈骗中,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是非常重要的。
首先,侦查中应及时搜查、扣押、查封犯罪嫌疑人的作案工具。其次,要及时搜查、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的涉案财产,最大限度地保证被害人民事利益的补救。刑事诉讼中对证据的固定、收集、提取有特定要求,即必须是法定侦查人员依据职权进行的有效侦查行为,其他单位和个人可以向侦查人员提供证据线索和证据材料,而不能代替侦查人员实施证据保全和财产保全行为。除紧急情况外,侦查人员应当凭有效的法律文书如搜查证、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等要求单位和个人协助公安、司法机关实施证据保全、财产保全行为。被请求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协助,否则可被处以罚款和拘留的处罚。
保险营销犯罪中保险公司的诉讼地位
应针对保险营销犯罪的不同类型做不同的处理。首先,在保险营销员伪造了包括展业证在内的所有证件、印章、单据的场合,此时营销者的行为与保险公司没有必然法律关系,保险公司无论在刑事诉讼还是在民事诉讼中均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出现。当然,根据案情和案件审理需要,保险公司可能需要出具书证、提供物证,保险公司的个人还可能以证人身份出现,但无论以何面目出现,都不是案件的当事人。就保险公司而言,其名誉权可能因保险营销员的行为受到损害,此种情况下能否提起民事诉讼?我觉得可以考虑。虽然现行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或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提起的民事诉讼只支持被害人的直接物质损失赔偿请求,但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非刑事被害人,其提起的侵犯名誉权之诉,从其自身视角看只是民事侵权行为而并非刑事犯罪,这种诉讼请求应不在现行司法解释禁止之列。
其次,在保险营销员依法履行了营销义务,给投保人提供了真实有效的保险凭证,但私自截留、侵占、挪用保险费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为刑事被害人,其具有刑事被害人的身份,投保人则不是案件当事人。至于保险公司未实际收到保险金,则属于保险公司和保险营销员之间的纠纷,与投保人无关,此时除具备法定情形外保险公司应依法履行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的损失应当通过民事诉讼予以解决。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公司并不能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挽回损失。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颁布生效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附带民事诉讼只支持人身权利遭受侵犯和财物被损毁两种情况,其他如盗窃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贪污罪等等非损毁财物的犯罪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只能通过追缴赃物、退赔的方式挽回损失。如果经追缴赃物、退赔后被害人的损失仍未能得到弥补,可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在司法机关追缴赃款、赃物的过程中,保险公司可以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嫌疑人的财产线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