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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应成为受贿罪的成立条件

  

  以上八种情形的排列只是依据索取与收受的不同情况进行的逻辑排列,不是进行价值判断基础上的价值序列。但是,如果比较八种情况的负价值,其排列就只能依据价值评价进行。价值评判的基本因素,至少应当包括行为与结果等客观面的因素以及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等主观面的因素进行,其实,即使表明行为人主观之恶的因素,也只能是行为人的外在表现。作为行为人的外在表现,主要是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并通过行为方式与行为对象的价值判断,来分析其具体价值内容。作为受贿的行为方式,是索取与收受;作为行贿受贿行为的对象,是贿赂;作为贿赂的对价,是为他人(行贿方)谋取(或者不谋取)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就贿赂的得到方式,有索取与收受;就贿赂的对价,有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就得到贿赂者实施的行为,有为行贿者谋取利益与不谋取利益;就谋取利益的性质,有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依据以上因素的排列组合,依据受贿行为方式之收受与索取,为或者不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以及谋取利益的性质之正当与不正当,可以列出受贿的八种情况[4],如果不考虑环境因素[5],依据行为性质,侵害结果,行为情节,行为人主观恶性等,依据总体行为所表现出来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与行为人的主观之恶性(或者说行为人的恶劣程度),可以大致排列出由重到轻的顺序:


  

  第一,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第二,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第三,索取他人财物不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第四,收受他人财物不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第五,索取他人财物不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第六,收受他人财物不为他人谋取非法利益;第七,索取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第八,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


  

  以上顺序的排列基于如下理由:上述受贿行为的不同表现形式之评价是基于受贿行为的主要构成因素自身及其排列组合导致的各类行为的否定评价程度。就取得贿赂的方式,有索取与收受,其中索取的否定评价程度高于收受;就索取与收受贿赂的对价来看,有谋取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的区别,其中为谋取正当利益的受贿远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受贿之否定评价为轻;如果比较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之间否定评价之差别,和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与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之间的差别,应当分析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之危害方面的区别之实质内容,由此才可以比较其之间的差别。首先看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之间的差别,索取贿赂与收受贿赂之间的差别在于得到贿赂的主动与被动,而且这种主动与被动也只能依据谁先明示性的提出为标准,受贿者首先提出的为索贿,行贿者首先提出的为受贿。而且由于行贿与受贿双方没有被害者,双方所进行的权钱交易是各得其所,受害的是国家利益,因此索取与收受两种受贿形式之间的区别最多表明索贿者作为首先提出贿赂要求的一方,其主动性说明其对贿赂的主动追求,一般说来主观恶性较被动收受大些,在其他方面,索贿与受贿没有危害方面的明显区别,其实这种主动与被动在很多情况下也只是形式上的,在双方均有此意的情况下,谁先提出不过就是谁先捅破一层窗户纸的事,由此划分出否定评价有重大差别的两种不同受贿类型,是缺乏实质支撑依据的。若以此为标准,收受型受贿罪与索取型受贿罪之间的法定刑区别,无论是最高刑还是最低刑,都只能依据类型性的可能最高危害程度与最低危害程度来设定。再看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之间的差别。如果说,索取他人财物与收受他人财物在否定评价上难于有重大差别,那么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正当与否可否成为刑罚差距的依据呢?前面已经提到,为他人谋取利益分为正当利益与不正当利益。正当利益是指行贿者应当得到的利益,作为公职人员,为其谋取正当利益是履行自己的职务义务,若不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就是渎职行为,是职务上的不作为,在此情况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评价是正面的、肯定的,而不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评价则是负面的、否定的。如果为他人谋取的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则相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应予否定,而不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能进行否定评价,需要否定评价的只是收受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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