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说认为,我国刑法总则关于共同犯罪规定的适用前提必须是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均符合犯罪构成四要件,缺一不可。并且,刑法总则关于教唆犯、帮助犯等的规定是对共犯的分类,这种分类的前提是成立共同犯罪。不能根据共犯的分类来证明身份共同犯罪的成立与否。一个无特殊身份的自然人不具备身份犯罪主体资格,就谈不上身份共同犯罪{2}。有判例也持该观点。例如,在沈观明、于克勤、陈纪珍共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一案中,被告人沈观明系国有公司上海万盛照明器具有限公司总经理。为了谋取私利,沈伙同于克勤设立纪敏公司后,与于克勤、陈纪珍共同经营与万盛公司同类的营业,共计获利103.9万余元。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沪检一分诉(2002)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观明、于克勤、陈纪珍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165条之规定,应以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追究3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3)沪一中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沈观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但依照《刑法》第165条之规定,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有公司、企业的董事、经理。因于克勤、陈纪珍不具有上述特定身份,故依法不能认定于克勤、陈纪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一审判决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于克勤、陈纪珍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属适用法律不当,要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仍然维持了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克勤、陈纪珍的无罪判决{3}。
前述德国《刑法》第28条,日本《刑法》第65条都明确肯定无特殊身份者与有特定身份之人可构成身份共同犯罪。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亦有类似规定。如该法第31条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行、教唆或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正犯或共犯论。但理论界对此规定提出了质疑,认为无特殊身份者不能与特定身份者构成该身份共同犯罪。如有学者指出,刑法中的行为必须是行为主体有意识的举止。刑法虽然以行为作为可罚性评价的基准,但发动行为之主体则是行为之根源。因此,行为的含义必须包括行为主体的本质要素。亦即行为与行为主体是有机的统一整体。在身份犯中,评价之行为仅限于具有特定主体资格之人所为时,该行为才能是适格之行为。例如,在受贿罪中,非公务员的收受行为,因其不具有主体资格,该收受的意义仅是单纯之收受而已,尚无法成为收受贿赂的适格性。因此,不具有行为主体资格者,基于构成要件规范的要求,并不能形成共同犯罪的共性关系。我国台湾“刑法”第31条的处罚规范,呈现出行为主体在构成要件中的问题,值得检讨{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