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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我国《侵权责任法》互联网专条

  

  三、互联网专条适用及未来司法解释应关注的问题


  

  (一)专条适用的逻辑关系


  

  已颁行通过的侵权责任法与三读草案相比最大的特点就是“通知”条款与“知道”条款位置的调换。这一适用顺序的调整意味着,一般情况下应将“通知”作为认定服务提供者过错的前提,而“知道”未主动处理仅应作为过错认定的例外。这一调整充分反映了立法者对中立技术服务的保护和对其行为特点的准确把握。


  

  首先,中介技术服务具有显著的中立性,其存在对互联网信息服务具有不可或缺的重大意义。以搜索和链接服务为例,如果没有它,互联网的信息将因繁杂无序而无法被有效获取。[16]以存储空间服务为例,如果没有它,用户就不能通过互联网表达自己的观点或与其他用户分享信息。[17]


  

  其次,从行为特点来看,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不同于传统期刊的审查编辑模式。服务提供者并非侵权行为的直接实施者,而是其提供的服务客观上便利或扩大了侵权行为的发生。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与损害结果虽然有客观上的联系,但在对损害结果的主观状态上,服务提供者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与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也不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二者仅因不同的主观状态分别实施不同行为而共同导致了某一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且客观上,每天通过服务提供者检索或其平台发布的信息是数以万计的,而且也是动态的,每个人都是网站的“编辑”,可以随时发布信息并且也可以随时删除信息。因此,客观上服务提供者不可能也没有能力对大量繁杂而且缺乏背景信息的材料进行合法性判断,非法信息的法律责任理应由发布者自己承担。


  

  正因为如此,美国1996年通过的《通讯正当行为法案》(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简称CDA)明确规定对于第三方发布的信息,任何为之提供技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不应被视为信息的发布者,[18]一般情况下也无需为用户言论承担责任。


  

  在Zeram v. AOL一案中,联邦地区法院判决指出“AOL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必为其BBS上的名誉毁损性信息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联邦第四巡回上诉法院也认同了这一观点。法院指出“被追究侵权责任的结果会令网络服务商陷入显著的恐慌之中,会出现噤若寒蝉的效应”。[19]这显然不是立法者所希望看到的现象。


  

  即便是存在有偿合作关系的专栏作家侵权中,美国法院的判决也倾向于对服务商的保护,在Blumenthal v. Drudge and AOL案中,“DrudgeReport”是AOL支付稿酬发表的专栏(类似blog)之一,Drudge在AOL专栏上发表文章称白宫雇员Sidney Blumenthal有家庭暴力前科,原告遂起诉了两被告。法院根据CDA第230条驳回了原告对AOL的起诉,因为AOL在法律上并不被视为专栏作家所撰写的侵权言论的出版者或发布者对待。[20]


  

  显而易见,美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均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其用户言论侵权作出了责任豁免。这种豁免,即使在网络服务提供者付费使用作者作品的情况下仍然适用。


  

  我们在立法上赋予了服务提供者更多的注意义务,但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注意将其设定在合理的范围之内,以防止对信息服务行业的正常发展造成阻碍。原则上,服务提供者不应对其平台检索和发布的信息承担主动审查义务,除了侵权信息非常明显,服务提供者对此明确知晓外,其仅在通知发送人明确指出信息违法并且给出信息存放的具体地址时进行及时处理以防止损失扩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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