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
一次性工亡补助,旧条例规定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这一规定导致现实中因地区差异带来的“同命异价”现象的大量产生。并且,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其补助标准已偏低。工伤劳动者本就属于社会最困难的群体,这一标准根本难以保障劳动者及其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因此,新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九条对此作了根本性修改,将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提高至按上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发放,比原标准增长了2倍多。同时也对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做了调整,将一至四级、五至六级和七至十级伤残职工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分别上调增加了3个月、2个月和1个月的本人工资。这样的修改,不仅大幅度提高了工伤保险待遇,同时也实现了全国的赔偿标准的统一。
(四)增加了基金支出项目
新条例第十二条将工伤事故的预防、宣传费用列入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第三十条将旧条例中规定为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以及“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调整为由工伤保险基金统一支付。按照以往的规定,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根据不同的情况可享受15项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有9项,用人单位支付的有6项。修改后,原用人单位支付的6项中的3项改为由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只需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3项即可。这一规定为开展工伤预防工作提供了经费保障,扩大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保证了工伤职工待遇的及时发放,同时减轻了参保用人单位的负担,有利于调动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积极性。
(五)加大了强制力度
旧条例的强制力不够,不能对用人单位形成有效约束。而在现实中,单位不予配合的情况很多,这也就导致该项工作难以顺利开展。新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一改过去的消极做法,加大了打击力度,赋予了行政机关对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用人单位和拒不协助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的用人单位的行政处罚权,并提高了对于骗取工伤保险费行为的罚款金额。此外,新条例第三十一条还增加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的新规定,使工伤职工能够得到及时救治,也从制度上遏制部分用人单位恶意诉讼的企图。这些规定加大了工伤保险的强制力度,更好地保护了广大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