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新工伤保险条例浅见思考
王金锋
【关键词】新
工伤保险条例
【全文】
新工伤保险条例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与旧条例相比,新条例进行了大量修改。笔者即对此次修改进行认真学习,阐释了新条例的发展变化,并对其存在的不足提出几点浅见思考,供大家学习交流。
一、新《工伤保险条例》的发展变化
新条例作为我国工伤保险制度的主要内容,其针对我国工伤保险制度固有的弊端及新出现的种种问题进行了大量修改。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变化。
(一)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
新条例对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将工伤保险的适用范围在旧条例中的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的基础上增加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
(二)调整扩大了工伤认定范围
新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对此进行了调整,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故意犯罪、吸毒、酗酒、自残、自杀等五中情形所导致的工作中伤害不作为工伤处理。这样的调整使工伤认定更为科学合理,既体现了社会公平原则,也符合实践发展的需要。一方面贯彻了个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基本原则,有利于职工更好的约束自己的行为,实现工伤预防;另一方面,也扩大了工伤范围,更加符合工伤保险的设立宗旨,能够更好的保护职工工伤权益。 旧条例将上下班途中的事故伤害,仅限定于机动车事故伤害为工伤,且不论职工本人是否负有责任。这样的规定,不够完善,保护范围过窄,忽视了现代交通事故的复杂多样性,且不考虑劳动者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对其他人群有失公平。如,当前社会上频频发生的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同时,将犯罪和违反治安管理导致伤亡的,一律不认定为工伤。则没有考虑到违法或犯罪的主观动机,很不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