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是在这样的理性前提下,本人在很大的层面上,反对用德日的刑罚体系,尤其是犯罪构成体系,改造我们现在的四要件构成理论。本人所期待的,是学术界运用两元的,入罪和出罪相辩证的犯罪构成体系学说,改造我们犯罪构成体系。我们都知道,中国的文化的元典是《易经》,这是中国文化血脉的根本。而英美的犯罪构成体系,非常符合中国人的辩证思维方式。所以说比较成熟的英美法系的犯罪构成体系,是符合中国传统的,是中国人比较容易借鉴和吸收的犯罪构成体系。同时需要说明,四要件构成理论,说是主客体相统一,也有些辩证的味道。在运用大陆法系的主客体哲学理论,理清主体客体的应有之意,这样是很容易将犯罪客体排除在犯罪行为客体之外的。将犯罪客体排除在犯罪论,尤其是构成要件论中,并不是将犯罪客体驱逐出刑法和刑法学。而是将其上升到更高的层次,更上位的概念进行讨论。这样在论述犯罪客体,进入构成要件,成为与行为客体混淆的概念,同时并没有什么对与定罪的功用,这在辩论中,是很容易辨析出的。
四要件理论最不容易接纳的,是关于将社会危害性转变为实质性违法的理论的思维模式。因为社会危害性和实质违法性都是一个外延非常模糊的概念,同时二者又都是不同方法论者关于犯罪理念中最上位的概念,坚持此必放弃彼,这才是四要件和三要件不可调和的矛盾。假如坚持社会危害性,必然导致其衍生理论,犯罪客体理论。于是便出现了,将犯罪客体放在哪里的问题。假如坚持实质违法性理论,那么解释他的理论就是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而两种理论导致的行为的具体外延也不尽相同,争论不休之余,也让人生出几分怀疑。而借鉴并创设两元辩证的犯罪构成体系,则是一种折中之路,很容易被学理界接受。因为我们将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归入了构成要件,这与大陆法系的主张相同,不同的是我们称之为正当化要件。同时我们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要件中剔除,也不会引发很大的异议。事实证明,没有犯罪客体的德日和英美,并没有发生定罪和量刑公平程度明显逊色与我国的审判情形。而相反的是,我国的定罪和量刑公平程度明显逊色于英美和德日。事实面前,无可争辩,这最起码证明,在犯罪构成要件中,有他不多,无他不少。既然是多余的,那么在犯罪构成要件中去除它。虽然可能给理论界带来一些阵痛,但是对于司法实践来说,并不会产生什么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