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自控性符合是指犯罪行为的实施者,可以控制自己的犯罪行为。其中包括积极自控性和消极自控性。积极自控性就是传统刑法理论上的故意,他的特征是对犯罪结果具有期待性,包括全期待和半期待。全期待是因渴望结果发生,而积极的实施行为追求结果。半期待是指知道结果可能发生,但是在行为自控性的主观意念中,并不排斥结果的发生,而是认同结果的发生,因此以消极的行为方式,追求结果的发生。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期待的不完整,导致结果的不确定刑,但是一旦结果发生,恰恰就是这个不完整期待的结果,因此我们称之为半期待。需要说明,这个表述是对于实行行为中的主行为而言的,而不是手段行为。那么手段行为是否需要自控性符合评述呢?我的回答是不需要的。手段行为只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很多时候是学理的理解,也就是说法律条文的应有之义,这就足够了。
第二层次是关于无罪事由排除性符合的考察,本案当事人不具有可宽恕事由,当然,更不具有正当化事由。所以,应该说本案是成立强奸罪的。
二
根据三要件理论,行为结果性符合、行为形式符合和行为手段符合被编排在第一层次。主要内容同上,很显然,在形式违法构成要件的角度来说,已经完全成立。
第二层次是实质违法要件说明部分,着重在于排除实质不违法的行为,也就是上文我们所说的正当化排除事由。当然,本案并没有这样的事由。
第三层次是责任要件,也就是上文所说的可宽恕事由——责任能力和期待可能性。当然,本案也没有这样的事由。
从以上分析,我们看出,三阶层的构成要件理论,与英美国家的入罪出罪理论或者说定罪要件和辩护要件理论,在构成要件的种数上,并没有太大的区别,而区别的关键是方法论。而这些方法论中的实际理性,我们概括一下,就有两个。第一,就是惩罚邪恶的犯罪,尽可能的明晰罪状。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第二,就是保障无罪的人不被追究,解释犯罪的恶到底是什么内涵。所谓不冤枉一个好人。在这种理性之下,又产生另一种理性,也就是防止法官专断,这样产生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什么是法?这在两大法系,是有争论的。在英美,法官对案件的解释,就是法律,罪刑法定更着重的是强调程序正义。正像德沃金在法律帝国中表述的那样,“因为法官说什么,法律也就常常变成了什么”。大陆法系的国家,尤其是德国,并没有注意到这一点,没有看到判例对于民众的指引作用。所以,大陆法系国家,比如德国,虽然法理高度发达,但是却不承认判例是法,具有法的功能。只承认议会弄出来的东西,才是真正的法。而议会的议员,包括我们的全国人大代表,他们并不是法律专家,相对于法官来说,更多的是法律的门外汉,这是他们不能据悉法律逻辑的内在因素。同时我们都知道,议员们并不能像法官那样,直接的面临社会利益冲突,并在利益冲突之上,寻找理性然后再寻找规范。议员中的绝大多数,只是在理性的基础上,寻找规则。这样他们所指定的法律规范,便不具有具体性,而更多的是原则性。这样,大陆法系的法律,则更需要法官在使用时,在适用时,进行更多的理解和解释。而案例所确定的规范,更容易使法官操作,而不需要做更多的解释。所以,罪刑法定原则在英美,更注重强调正当程序,而不是成文法具有明确的规定。还有一个特别重要的问题,需要大家注意。也就是关于是否犯罪或者说定罪问题,是由民决团(陪审团)作出的。民决团(陪审团)可以遵守法官对法律的解释,也可以不遵守,只根据自己的良知,确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样,对于犯罪构成要件——如何确定被告人是犯罪行为人的理论和逻辑,必须要通俗易懂。因为民决团(陪审团)的成员,并不懂法(否定法律专家),只是普通公民。这样,导致了英美法系的实用性的,辩证性的,一目了然的两阶层犯罪构成体系。而不是像德国的,层层递进的阶层性的犯罪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