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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女人上错房,被性关系的法律问题

  

  问题是他是否有强奸罪的强的手段行为,这是强奸罪成立的下一个重要的要件。强奸罪是法律手段必要要件的犯罪,因此是否具有法律手段,是本罪成立的前提。强奸罪的法律手段是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怎么理解这句话呢?这里面的“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主要表达的内涵,是使用了违背妇女的意愿的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可以解释为两种:第一种就是强迫妇女意志,或者说迫从其服从。根据一般的学理,这种特征表现为积极的暴力,积极地胁迫,从而使妇女不能反抗。当然,我并不赞同学界通说的不能反抗,尤其这个能字,很容易产生歧义。就是说,在威胁之后,看妇女反抗没有。反抗了,反抗没得逞,才是不能反抗。没有反抗,就会顺利的推导为可能是顺奸,而不是强奸。这对于妇女来说,很不公平的。在中国,有人提出被强奸的妇女递上避孕套。当然我们看到国外的专家都在提倡这种做法,以使被害妇女的损失降到最低。但是很多人提出疑问,递上避孕套,还叫强奸吗?这件事,还引发了很大的争论。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的学理,对于强奸一词的内涵,定义为不能反抗。假如定义为,不敢反抗,那样可能会更好一些,就不会有这样的歧义。第二就是使妇女无法反抗。使妇女无法反抗,也有很多形态。比如冒充人家丈夫,再比如使用迷药等等比较温柔的手段。而如果将妇女绑起来,然后实施奸淫。这种行为,就兼具了这两个特征。无法反抗,他的最大的特征,就是消极控制妇女意志,使其在性行为时,不能或者无法表达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这个男人,知道是人家走错了房,而且利用黑天这个天时,因为谁也看不清谁;利用自己的房间,就是自己这个地利条件;再利用人家走错房这个错误时机,将错就错,睡了人家。很显然,这符合违背妇女意志这个特征。是典型的利用自然条件,利用妇女的错误,违背了妇女的意志的强奸行为。就本案的特征,有人想到了小龙女?那么我们来问,小龙女是被强奸了呢?还是没被强奸?那么很显然属于强奸。因为尹志平使用的手段是在妇女不明真相之时,顺手牵羊,捞了大便宜。那么,尹志平完全可以辩护,小龙女当时并没有反抗呀?怎么知道小龙女不同意呀!如果这个问题,提给中国的法学家,他们应该如何回答?本案也有这样的特征,妇女不知情,男人捡便宜。见便宜就上的这些男人们,很显然是明知的吗?莫贪小便宜,天上掉下来的馅饼不要随便吃!许霆案已经告诉我们了这一点。


  

  行为形式符合是表达行为的作为特征的符合,也就是说法律规定的罪状,是作为还是不做为的犯罪。强奸罪的行为形式是作为的方式,不可能有不作为的方式,除非是共犯。而这个作为的行为,是指本罪的主行为,或者说目的行为,而不是手段行为。这样的概念是想分清,现阶段理论通说的实行行为。根据现在通说,实行行为是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那么强奸罪的实行行为必然包括两种行为。第一就是实施暴力的手段行为,第二就是实施性行为的行为。根据刑法学理的一般理解,如果仅实施了暴力行为,没有将性行为进行下去,那么属于强奸未遂。这就是说,在实行行为中,仍然具有划分的余地。于是我将其划分为主行为和手段行为。根据刑法强奸罪的罪状,学理上的一般性理解,主行为奸必须是作为的,没有听说过不作为可以奸淫别人。手段行为则不好说,可以是不作为形式,也可以是作为的形式。比如,明知是智障妇女,而与其进行性行为的,根据现在的学理解释,是强奸罪无疑。在这个案例中,手段行为是不作为的,而主行为是作为的。问题是,不知道是智障妇女,而与人家智障妇女发生性行为,是否是强奸?本文的观点,也成立强奸,但我并不像过多的解释,只解释两点。首先来说,如果卖淫女,那么他图财。如果是痴情女,他可能是图才。如果是风流女,他可能是图一时痛快。那么,作为一个陌生女人要与您进行性行为,您考虑人家图的是什么了吗?其次,人家什么也不图,您为什么不考虑人家是智障呢?因此,我的观点,对于主管上是否是明知人家是智障妇女,我们采取严格责任说,对于被告人,您不能证明您无法知道人家是智障,推定您知道人家是智障。所以说,对于强奸罪的法律手段行为,最起码可以是不作为的我给他一个很好听的名字,叫温柔的强奸。本案的行为主体,具有不作为犯的典型特征,因此是构成犯罪的。“随后,男子便穿衣服起身准备离开,小娟感到很疑惑,问对方去哪,对方称去厕所,直到当男子站起来正要出门时,小娟才认出对方并不是自己的男友,可是,还没等她回过神来,男子已一溜烟跑了。”很显然,男子明知人家是认错了人,走错了门,并不是本人真的想要与自己进行性行为吗?最起码,他应该同时放任了自己的行为,导致与人家发生性行为的结果吗?毫无疑问,通过主行为,明显的反映出,本案的手段行为,属于不作为。本案属于“温柔强奸案”的典型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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