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刑事庭审调查被告人的先后顺序
(一)法庭审判首先调查被告人的目的
对被告人证据调查的顺序安排主要有两个目的:
一是保障被告人权益。就法律规范的宗旨而言,首先安排调查被告人,是为确保他的辩护权以及听审权,同时给予被告人机会,就控方指控事实进行答辩或反驳。因而德国刑诉法规定,“讯问时要给予被指控人机会,消除对他产生嫌疑的理由,提出对他有利的事实。”[8]且按照罗科信教授的阐释:“在其对被告人就事实为讯问之前,却先为证人之讯问,则因为被告人被剥夺了先向法官陈述其所见所闻经历的事件经过,而此程序之违反可能对判决有所影响,故成为第三审上诉的理由。”[9]同样,日本被告人在其他证据调查之前,就公诉事实作出陈述,目的在于既享有最先向法院提出辩解的机会,同时也可以为法院确定审理重点提供有力线索。[10]另外,大陆法系法官庭前全面阅卷,加之被告人过往的高定罪率,法官成功的审判经验很容易启发他们对被告人的不利先见。心理学证明,“人的偏好和价值,毋宁说是从社会环境推导出来的,不如说是被塑造出来的。”[11]偏好一旦形成,就会指导法官对案件信息的剪裁,无关信息被视而不见。而根据贝叶斯定理,高概率的证前信念必须在相反证据的基础上进行刷新,所以必须给予被告人首先的机会对法官预先判断进行沉重一击,否则控方一旦首先提出其他有罪证据后,熟悉卷宗的法官的偏见则变得更加稳固,而被告人方若再想推翻他的心证倾向不说绝无可能,但至少事倍功半。
二是从国家(控审)的角度,讯问被告人仍然是查明事实真相的有效策略。首先调查被告人,有利于保障案件证据的客观性。因被告人具多重身份,除了自愿接受法庭调查,他还是诉讼主体,庭审的一造,且整个审判皆是为他而设,故在审判过程中他几乎不能缺席。设若在调查其他人证、物证之后,被告人方才成为调查的客体,其披露证据信息时可能根据庭审状况而篡改事实。同时,让被告人首先陈述案情,法官可以明了其态度,若被告人承认公诉事实,一定程度上可以简化审判。[12]再次,通过相关诉讼参与人对被告人的讯问,法官知道整个案件事实的真正分歧之处,为以后的证据调查整理争点、指明方向。毕竟追求案件事实真相的压力,使后续的法庭调查顺序与重点可以按照澄清法官心证的方向进行,从而提高审判的准确度与降低成本。
(二)法庭审判首先调查被告人的缺陷
法庭审判首先进行被告人的调查具有双重功能,既使被告人提前拥有影响法官心证的机会,也有助于后续事实调查。这在德国、法国、中国体现得最为明显。德国是在控方宣读起诉书之后,调查其他证据之前首先讯问被告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243条第4款第1项规定,审判长在检察官宣读起诉书后,“告知被告人可以自行决定针对公诉进行陈述或者保持沉默的权利”。如果被告人希望进行陈述,则法庭不能打断,或者命令其按照一定的顺序陈述问题。
首先进行被告人的庭审调查,可能带来无法消除的风险,因为被告人如果选择沉默,由于法官知道卷宗信息就会对被告人形成不利推断,并且在大陆法系国家,被告人的沉默并不能阻止法官或其他人的继续讯问。但若被告人选择陈述,又会受到审判者刨根究底地追问,因为“审判长经常尝试让被告人回答他根据检察官的卷宗获得的信息所产生的问题”。[13]且德国法官在讯问被告人时,可以使用庭审之前的被告人供述,实务上还允许通过询问警察或者检察官而将被告人的庭前陈述纳入审问被告人的程序之中。[14]而被告人若要有效地提出证据,为自己辩解,就必须提出证明力非常强的反驳证据,才能对法官先前偏见进行彻底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