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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其他股东过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14条的规定:“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非常清楚,公司法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既然,股权转让协议不存在合同法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那么股权转协议应当自合同成立就合法有效。


  

  2、未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股权转让合同不是效力待定的合同。


  

  股东依法向公司出资的对价就是股权。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股权是一种复合型的独立权利。股权依据《物权法》第223条权利质押的规定可以依法质押。股东对股权具有处分的权利,但由于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人合性的特征,公司法规定,股权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没有任何约束。公司法限制股东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是为了保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而并非否认股东的对与股权的处分权。


  

  既然股东有权利处分股权,那么股权转让协议就是有权处分,而效力待定合同前提就是无法处分。


  

  二、第三人不能仅仅依据股权转让合同而取得股东资格。


  

  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第三人也不能仅仅依据该协议而取得股东资格。有限公司具有人合性,而且人合性是有限公司的成立基础。股东有权向第三人转让其股权,但只有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放弃有限购买权后才能取得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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