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侦查程序可以对犯罪嫌疑人实行长时间的羁押:拘留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最长可能达到37天,逮捕羁押的时间从2个月到7个月不等,如果遇有法定延长或重新计算羁押的情形,羁押期间会更长。如此长的羁押期间,使得通信权成为在押犯罪嫌疑人辩护权保障的基础和前提。因此,有必要通过立法确立会见权与通信权的同步性与不可分割性,对于通信权应做广义的解释:包括相互交换物品和文件的权利。对于交换的物品与文件,尤其是食品、衣物以及与辩护有关的文件,严禁扣留。当然,为了保证监管的安全性,可以采取适当的方式进行检查。
(三)关于阅卷权
律师介入侦查程序的职能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监督职能,即及时发现办案人员的违法侵权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保证侦查工作依法进行;二是辩护职能。对于侦查行为,辩护律师无权参与或到场,毕竟,为了保证追诉的高效展开,侦查程序不得不赋予侦查机关积极主动且可以灵活运用的强制性权力,足以适应随时可能发生变化的犯罪情势。但为维持诉讼构造的基本均衡,保证律师上述两项职能的发挥,笔者认为,赋予律师在侦查程序查阅控方案卷的权利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均具有可行性。
侦查机关的诉讼文书向辩护律师开放的原因在于,在侦查程序,许多有关案件的信息还不宜为犯罪嫌疑人知悉,辩护律师的存在实质上成了两种矛盾需求的平衡装置:由他知道的相关信息既不会妨碍追诉活动的顺利开展,同时又可以及时反映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意见;此外,律师作为从事“专门职业”(pro2fession)的人员,有着这种职业团体特殊的伦理规范制约。这有利于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因雇佣关系而可能产生的种种弊端,有利于律师既对委托人负责,也对社会负责。也就是说,辩护律师为国家官员和个人两方面组合的刑事诉讼格局注入了独立的———不仅独立于国家机关,而且也独立于当事人的———社会力量{4}(P1381)。
四、关于辩护方调查取证权的问题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条并未规定侦查程序介入的律师具有调查取证权,[3]有学者主张赋予律师在侦查程序的调查取证权。“律师仅在这狭小范围内的调查取证权还不够,应当享有对收集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证据材料的全面调查取证权,如向被害人、证人和有关单位等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证据材料的权利”{5}(P125)。
笔者认为辩护律师应拥有调查取证权。这主要是基于以下考虑:
第一,控辩双方平衡的需要。在公诉案件中,控方在提起公诉之前,已经由侦查机关对犯罪进行了充分的调查取证,由于侦查机关是法定的追诉机关,以收集有罪证据为其基本目标(尽管刑事诉讼法要求追诉机关依法也要收集无罪证据),侦查机关收集到的证据绝大多数是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刑事诉讼的核心环节是控辩双方在法庭面前的对抗,如果只允许侦查机关收集有罪的证据而不允许辩护方收集有利于被告一方的证据,在法庭审理时法官所能考虑并据以形成裁判的只能是根据控方提出的有罪证据,不可避免存在着被告人蒙受不公正审理的可能性。
第二,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出于承担控诉职能的考虑,控诉方收集证据主要是为了证明其指控的成立。出于承担辩护职能的考虑,辩护方将尽其最大努力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这些证据的提出对避免错误地认定案件事实、避免冤枉无辜具有重要意义,与刑事诉讼的任务———查明案件事实和正确适用法律是完全一致的。
第三,我国借鉴英美法系对抗诉讼模式的结果。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借鉴了英美法系的一些做法,增强了控辩双方的对抗力度。英美法系对抗制诉讼在法庭审理阶段的特点,是法官仅负责主持审判活动,并不主动进行法庭调查,对证据的提出和调查均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正是由于这种诉讼模式强调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所以在侦查制度上就形成了与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单轨制侦查不同的双轨制侦查。在单轨制下,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是以检察官和警察为代表的“官方”的责任;而在双轨制下,查明案情和收集证据则是控辩双方的共同责任。因此,不仅检察官可以要求和指导警察就案件进行调查,辩护律师也可以聘请某些专门人员(一般为私人侦探或民间鉴定人员)调查案情和收集证据{6}(P126-27)。在双轨制下,控辩双方代表的利益不同,在调查取证时的立场和角度也不同,因此双方面的调查可以互相补充,防止片面性,有利于保障审判结果的公正性。我国刑事诉讼法既然已经吸收了庭审时控辩双方互相对抗的做法,在收集证据上,也应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否则庭审方式的改革就无法达到预期的目的。当然,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并不是照搬照抄双轨制侦查的制度,而应明确律师调查权适用对象、范围、方式等内容作为实现其辩护职能、达到帮助之目的的重要手段,使其调查行为和结果合法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