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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的四个民法问题

  

  具体分析如下:出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原租赁合同并不能发生继续有效的效果,而是在租赁期间届满后,视为发生不定期的续租关系。原租赁关系已经消灭,法律推定产生出新的不定期租赁关系,原租赁关系中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金标准、租金支付方式与期限等条款仍然得到采用,只是新租赁关系的租赁期限被视为不定期,当事人双方均得随时解除。


  

  拟改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推定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继续存在与原租赁合同内容相同的不定期租赁关系。”


  

  另,合同法236条关于续租的规定为“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合同法错误之处,笔者加注),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其要件可以分解为:(1)租赁期限届满;(2)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即承租人通过其行为表明仍然愿意继续建立租赁关系;(3)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即出租人也以其行为表明有意继续建立租赁关系。根据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的行为和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行为,可以推定双方有继续租赁关系的意向,租赁期限视为更新。这种更新称为法定更新,即默示更新,是指租赁期间届满后,合同当事人以其行为表明其租赁关系继续存在。


  

  法定更新发生前后的两个租赁关系并不是体现在同一个租赁合同上。定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期限,合同于租赁期间届满即告终止,因此定期租赁合同在约定租赁期限经过后即已不复存在;而后一个租赁关系体现在新产生的更新的不定期租赁合同上。前后两个合同不间断地接续存在,因此相对应的前后两个租赁关系之间没有出现间断。


  

  三、第十九条


  

  “房屋租赁期间,因买卖、交换、赠与、继承等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的房屋所有权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不得以房屋所有权已转移为由要求终止租赁合同。”


  

  该表述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11号,2009年6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9次会议通过)第二十条似乎存在冲突,该条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租赁房屋具有下列情形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一)房屋在出租前已设立抵押权,因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二)房屋在出租前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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