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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的四个民法问题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的四个民法问题


蒋天伟


【关键词】房屋租赁;民法问题
【全文】
  

  新制定的政府规章《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一部很体现地方政府立法内容特色的范例。基本看不懂这是行政立法还是民事立法,从实际需要看,是为调控租金、为限制群租制定的行政管理法,却又恰恰规定了民事法律关系。下文结合四个条文集中评价其涉及民事制度的规定。


  

  一、第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款“居住房屋在租赁期间届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无上位法律规定。《合同法》只规定了承租人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却没有规定同等条件下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唯一的依据是来自上海市人大常委会于2000年制定的《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四十四条:“房屋在租赁期满后继续出租的,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租权”。这样的制度设计,闻所未闻。


  

  租赁合同到期后,原租赁物已经不受租赁关系的限制,回归到所有人的完全支配下。所有人可对其所有之物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项权利。所有人自然可选择与他人自愿订立租赁合同,获得对其所有之不动产的收益权利。


  

  司法实务中也只是承认,如果出租人与承租人约定优先续租条款,则该约定有效,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因此,无论法规还是规章,直接规定承租人优先承租权制度是行使民事领域立法权力,而且完全没有学理依据。


  

  二、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二款的表述:“……未约定的,出租人不再继续出租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前1个月通知承租人;未提前1个月通知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虽然合同法236条也采用了“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的提法,但根据法条解释与民法原理分析,合同法的意图是表明“租赁关系仍然继续存在”,租赁关系条件不变,仅期限由原来约定的期限变为不定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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