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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眼中交通行政执法中的“钓鱼”

  

  既为营运则必然有揽客候客与议价过程。通过客观观察可取得视频资料可获得揽客、候客行为线索而议价过程的见证则必须近距离获取。一般情况下,执法人员在表明身份时不可能第一时间了解议价过程。议价过程中有乘客主动发问(居多),也有驾驶人主动揽客,有先上车后谈拢,也有一搭一调谈拢后上车。金钱支付行为则在到达目的地后给付。以上事实特征体现了非法营运违法行为中一般无直接受侵害人,仅行政管理秩序受侵害。


  

  前期调查仅仅能发现涉嫌非法营运的车辆与人员,难以直接查获实施中的非法营运行为。为查处正在实施中的非法营运行为,应当允许行政机关有条件地采用“钓鱼式”执法,即对那些已经通过前期调查发现确有非法营运嫌疑的人、车活动进行提供机会性的“放倒钩”执法,由隐蔽执法身份的工作人员本人或者运用无执法人员身份的耳目,采取主动贴靠的方式提供嫌疑人形成非法营运客运关系的机会,诱使嫌疑人暴露其非法载客的违法行动。但是需要明确:首先主动贴靠后只能提供机会不能反复诱使嫌疑人催促其应允有偿载客;其次行政机关即使通过提供机会的引诱证实嫌疑人确实已有非法载客的目的并实施了有偿载客行为,也只能证明嫌疑人实施了本次非法载客的行为,虽然确证了通过先前调查行为产生的怀疑,但尚不足以完成对“营运”的证明。必须在当场查获后,通过对驾驶人身份和车辆身份码与前期检查记录的印证,判断嫌疑人是否构成非法营运。这里出现了执法中最关键的问题:究竟判断营运的标准是什么?上海市新修订的规章《上海市查处车辆非法客运规定》(2010年11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公布)认为需要不依靠“放倒钩”执法方式三次查获非法搭载后,才能对相关人员进行行政处罚。这里的标准就是三次非法搭载被查获,也就是说前两次被查,只是登记记录,事不过三,第三次被查到就可以认定成立“营运”。本文的观点是:应该要放低行政机关的证明负担。首先要承认在查处非法营运中有条件的“放倒钩”执法的合法性,其次查证的搭载次数不是必要的条件,哪怕只查获一次,但行政机关掌握的线索指向被查证实施了非法搭载违法行为人曾经多次实施高度可疑疑似非法营运行为的,即可以认定构成非法“营运”,需要明确的是对于过去的疑似非法营运行为的判断不需要形成闭合的证据链,因为乘客的证言是不易取得的。行政机关形成内心确信即可凭一次查证属实的非法载客认定“非法营运”。而倒钩在整个过程中只是为查处而采取的接入方式,实现查处现行的方法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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