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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基础与路径

  

  2.统一性原则。我们在这里探讨检察职权内部配置,尽管针对的是一个个相对孤立的权力,然而,它们却统一为检察权这一上位权力。各项检察职权的行使,构成了检察权的全部。而在国家权力结构中,恰恰是检察权与行政权、审判权相互独立,互相制约。因此,检察职权内部配置必须遵循统一性原则,无论是何种配置方式的选择,都必须以发挥检察权的监督、制约功能为目标和价值取向。


  

  3.制衡性原则。检察职权的配置必须符合和体现权力的制衡性原则。在检察机关内部,配置检察职权,必须根据权力不同的属性和功能,既要使权力充分行使,又要实现不同权力之间的制约,使检察权本身成为一个内部运转协调、动态平衡的整体;在检察机关外部,基于检察权的监督职能,通过检察职权内部配置的有效性,强化检察权的监督与制约的宪法地位,从而实现国家权力结构的相对稳定和平衡。


  

  4.公正与效率原则。公正与效率是一个古老又基本的问题。作为一种公共资源,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既要讲求效率,也要保证权力行使的公正。只有这样,才能充分、合理的运用好这种资源。


  

  (三)检察职权内部合理配置的具体思路


  

  权力的合理配置以权力的属性为前提,如何按照检察权的本质属性和运行规律去优化和完善现有检察职权配置?笔者认为,检察职权的内部配置就应该依照权力属性合并同类项,整合现有职权。具体思路如下:


  

  1.充分整合职务犯罪侦查权。目前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配置上过于分散,不同部门在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时,需要各自的一套队伍,力量分散难以形成合力,而各部门的职务犯罪之间又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比如,贪污贿赂案件与玩忽职守等渎职案件是相互渗透的,贪污贿赂案件侦查过程中往往会涉及玩忽职守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在侦查权上如果分的过细,就会造成因管辖的原因而造成有价值的案件线索不能及时查处。同时,配备侦查权的非专门的侦查部门,比如民行检察、监所检察部门本身的主要业务并非侦查犯罪,导致其侦查能力明显不足。因此,成立专门的统一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部门,行使侦查权,可以对现有侦查人员和侦查资源集中统一使用,弥补有些部门侦查人员侦查能力不足的缺陷。这样可以缓解侦查人员不足的矛盾,提高整个侦查部门的整体侦查能力,充分行使侦查权,打击职务犯罪。同时,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的案件线索移送机制,其他业务部门如民行检察部门、监所检察部门等在办案过程中发现贪污、贿赂或渎职行为的,应当移送职务犯罪侦查部门,由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进行侦查。这样,就在检察机关上下级之间的“侦查一体化”模式下,在检察机关内部建立起协调配合的职务犯罪“侦查一体化”机制,[4]从而消除职务犯罪侦查权分立的弊端,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的整体优势,形成侦查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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