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分权制衡理论与检察职权内部配置
“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遇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7}(P.154)从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7}(P.154)孟德斯鸠的论述之所以成为经典,是因为它阐述了一个真理,即滥用权力是一种普遍的现象,而以权力制约权力则是解决该问题的惟一法宝。根据该理论,孟德斯鸠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在运行中相互牵制。由此可见,检察权本身就是分权制衡理论的一个工具。
一方面,从检察权本身的产生来看,检察权具有分权功能,即创设检察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以权力约束权力”,制衡法官滥用权力和警察恣意问题。从我国现行检察制度来看,它的分权功能也是明显的,既包括对行政权的分割,也包括对司法权的分割。[3]从我国的法律监督具体实践上看,检察机关通过法律监督职能的履行,实现对行政、司法权的制约{8}(P.124)。同时,通过行使职务犯罪侦查权,体现了以法治权和权力制约性质。这实质上就是对国家权力的控制和约束,是我国实现权力制约的重要方式和途径。
另一方面,从检察职权内部来看,与侦查权、审判权这样的单一性权力不同,检察权作为一个由不同的权力组成的权力复合体,其内部也需要制约。如检察机关一方面享有公诉权,另一方面又享有诉讼监督权,然而,长久以来,我们的诉讼监督更倾向于对公安、法院的监督。事实上,作为诉讼活动的一个环节,检察机关的诉讼程序理应纳入其诉讼监督的范围之内。我们在这里探讨检察职权内部配置,没有理由将其内部的制约排除在外,从这个角度上,检察职权内部配置也应遵循分权制衡理论。
2.法律监督理论与检察职权内部配置
法律监督理论是列宁主义关于国家与社会主义法治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是在苏联建立社会主义法制的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对新中国检察监督制度的形成和发展提供了理论基础,可以说,列宁的法律监督思想是我国法律监督制度的直接理论来源。依据法律监督思想建立的我国检察制度体现在如下方面:在我国国家权力体系中,检察权派生于立法权,处于与行政权、审判权相并列的独立地位并具备独立属性;检察机关被定位于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而且,检察机关不仅是国家的公诉机关,更重要的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等等。我国检察制度的建立及其宪法地位的确立,是法律监督思想在我国的具体应用和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