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次数的限制
针对诟病最多的反复“撤回起诉——再行起诉”的现象,应当对撤诉权适度限制,使得针对同一被告人同一行为的刑事追诉活动,不仅在诉讼阶段上受到限制,而且要受到次数的制约。有学者提出,应该在法理上承认并确立“公诉权的耗尽理论”,即“法律上赋予公诉人的公诉权不是无限的,也不是不能耗尽的,当有公诉障碍的情况下,就同一事实、同一被告人只能有最多一次的撤诉权和由此引起的第二次起诉与否的决定选择权”。[8]可借鉴刑事诉讼法关于退回补充侦查的次数限制,将撤回起诉的次数一般限制为一次,因管辖等程序适用不当导致撤回起诉的,撤回起诉的次数可以限制为二次。
(三)救济程序的完善
1.被告人的救济。首先,应赋予被告人对法院准许检察机关撤诉的裁定提出上诉的权利。被告人认为第一审法院准许公诉机关撤诉的裁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或者准许撤诉将会对其产生不利后果,如丧失可能被判决无罪的时机等,被告人都可以提出上诉,引起二审重新审理的法定程序。[9]其次,被告人有权申请国家赔偿。被告人可以根据《国家赔偿法》和《关于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提出国家赔偿的申请,检察机关对于符合《国家赔偿法》规定的案件,根据被告人的申请,应当依法作出国家赔偿的决定,不能久拖不决。
2.被害人的救济。撤回起诉意味着对被告人刑事责任追究的终止,这对被害人的权利具有重大影响。因此,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后,应书面通知被害人并向其说明撤诉的理由。被害人认为撤回起诉不当的,有权向作出决定的检察机关申请复议,在收到维持撤回起诉的复议决定书后,还有权向其上一级检察机关申请复核。
3.公安机关的救济。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44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检察机关不起诉决定的表示异议的权利,参照此规定,公安机关在收到检察机关的撤回起诉决定书后,若认为决定有错误的,有申请复议的权利,若不服复议结论,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提请复核。
四、撤回起诉监督制约之规范
(一)完善检察机关的内部制约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