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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撤回起诉的规范化

  

  4.在审查起诉阶段未达成调解协议,审判阶段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的公诉案件仍应由人民法院恢复审理并可酌情对被告人作出免予刑事处罚处理,而不应当由检察机关申请撤回起诉。


  

  (三)法律文书中撤诉内容的完善


  

  检察机关应对其制作的《撤回起诉决定书》作出改革,在决定书中明确列举案件究竟属于“不存在犯罪事实”、“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中的哪一项。同时,因为《诉讼规则》规定的三种撤回起诉理由均是实体意义上的理由,而法院的审理先是庭前进行形式上的审查,此时不可能涉及撤回起诉理由。因此,为了使对撤回起诉的司法审查不流于形式,应由公诉机关在《撤回起诉决定书》中明确撤回起诉理由,并详细阐述支持该理由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以便于法院进行审查。而在现阶段,实践中公诉人应在决定书后以附件的形式说明相关情况,写明撤回起诉的具体理由和依据,以增强检察法律文书的说理性,便于法院的实体和程序审查。


  

  三、撤回起诉程序之规范


  

  公诉案件应当如何撤回起诉?这不仅涉及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操作,更关系到撤回起诉的规范性和严肃性。笔者认为,公诉案件撤回起诉,应当遵照以下程序予以限制、完善:


  

  (一)时间的限制


  

  撤回起诉的适用时限在撤回起诉制度中占有相当的重要性,撤回起诉的时间不当,则很有可能会造成检察权干涉审判权。为了规范法院审判权,防止检察机关利用这段时间撤回起诉以避免败诉的结果,应当将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时间限定在一审合议庭合议以前。


  

  首先,撤回起诉只能是向正在审查本案的一审法院提出,在二审或再审程序中,不应当允许撤回起诉。在二审或其他审理阶段中,案件已经经过了法院的审判,法院已经形成判决结果,如果在此阶段允许撤诉,实际上就是允许公诉权干预、否定审判权,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此外,能够进入二审及以后的审理程序的案件往往是案情复杂、控辩双方争议较大的案件,需要法院公正、权威、终局性的判决来作出处理。对撤诉的案件只能限定于一审案件期间,在二审期间和再审程序中提出撤回起诉是不符合时间条件的。


  

  其次,撤回起诉应在法院合议庭合议前提出。“合议庭合议”阶段属于法官依据法庭调查以及自由心证作出最终判决的阶段,是法官充分发挥审判权能的阶段,如果法律允许检察机关在此阶段提出撤诉请求显然不符合程序设置之初的立法意图。经过法庭调查和辩论,检察机关对于案件是否符合撤诉的条件应该很清楚,不必到判决宣告前才作决定。无故延迟撤回公诉,一方面让被告人多羁押了一段时间,这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另一方面会让被撤诉的案件毫无意义地经历了法庭评议,这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7]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在一审合议庭合议前及时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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