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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与执行方式

  

  三是监督工作难落实。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适用刑事强制措施有关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对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适用刑事强制措施工作的监督,对于超期羁押、超期限办案、不依法执行的,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督促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办案部门依法执行。”但是,取保候审的执行监督工作由谁来承担不明确。笔者认为,取保候审的执行监督工作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但具体到由人民检察院的哪个业务部门来承担需要研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逮捕、审查起诉中,应当审查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发现违法情况,应当提出意见通知公安机关纠正。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事实上,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无法对取保候审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因为执行取保候审的单位是公安派出所,不是办案的公安机关,执行情况难以通过办案单位反映出来,即使反映出来:一是迟到的违法信息;二是提出纠正只能针对办案单位,而办案单位又没有违法;即使对执行取保候审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改正的效果如何也需要进一步研究。而审查逮捕部门、审查起诉部门的工作重心是办案,如果将精力放在取保候审执行监督上,必然影响其办案工作。因此,笔者认为,此项工作应当由监所检察部门承担,这是从构筑大执行框架的角度出发提出的设想。监所检察部门的工作对象是监管机关,而取保候审的执行从本质上是监督考察,具有管理的属性。这种活动与羁押是相联系的,而且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由监所检察部门负责监督可以做到监督的及时性、对执行单位实行全过程监督,保证取保候审执行依法有序地进行,发挥取保候审在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和保护公民合法权益方面的重要作用。


  

  可以考虑将取保候审执行机关由公安机关划归司法行政机关并由司法行政所具体承担取保候审的执行工作。在社区建立专门的执行机构(如司法行政所)负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保外就医、假释、缓刑、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等人的监督考察,使该项工作专业化正规化,同时可以研究执行上述对象的监督考察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不断改进执行工作。这个机构不应当列为公安派出所的建制,而应当隶属地方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一方面,这样可以使公安机关专司同刑事犯罪作斗争之职责,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稳定作出应有的贡献;另一方面,建立专门的执行机构,有利于执行工作管理,也有利于实行相应的执行责任制,保证执行工作到位,增强执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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