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性羁押手段虽然在实用主义观念的驱使之下,受到各国立法及实务界的青睐,[5]但是无论从学理层面,还是实践角度,都缺乏正当性。其原因是多方面的:首先,预防性羁押的目的在于对犯罪行为的反复实施提供一般性的防卫,这种防卫明显不同于防止被追诉者逃避追诉、破坏证据的程序目的;其次,刑事诉讼活动一般只能以过去发生的犯罪行为为对象,对于被追诉者是否适用羁押也应当基于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进行裁断;若以被追诉者将来有可能实施同一犯罪为本案的羁押理由,将使得国家追诉权乃至于刑罚权的运用更加不确定,毕竟,犯罪是否会发生常常取决于多方面的因素,对于将来是否可能犯罪的纯粹主观预测,往往会缺乏一定的客观性;再次,尽管预防仍然被学界主流观点列为刑罚的首要目的{14}(P.233-237),但是,鲜有实证数据证明这一目的得到了彻底的实现。依此类推,对被追诉者实施严厉的羁押措施也未必能够预防、阻吓其重新犯罪。相反,未决羁押对被追诉者所带来的一系列不利影响(诸如交叉感染、难以再社会化等等)则是显而易见的。最后,预防性羁押将刑事强制措施当作一种实体化的手段来预防犯罪,徒增诉讼成本,极大地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
从理论上讲,尽管论证预防性羁押非正当性的具体理由相当多,但是,预防性羁押之所以不具有正当性,其根本原因并不在于确定预防性羁押的标准模糊、随意性大,而是因为预防性羁押是刑事强制措施实体化的典型体现,突破了刑事强制措施程序性的底线。而刑事强制措施实体化倾向,既有违无罪推定原则,也与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目的不相一致。首先,刑事强制措施实体化有违无罪推定原则。无罪推定原则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在经法定程序判决有罪之前,应当假定或者推定为无罪之人。无罪推定是一个程序法原则,而不是实体法原则。无罪推定所反映的是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的法律地位,而不是对刑事案件进行实体裁判的法律依据。侦查机关的侦查、强制措施的实施、检察机关的审查起诉、法院的审理等诉讼活动只能是程序性行为,而不可以是对被追诉人的实体处分,更不能成为一种惩罚手段{15}(P.66)。其次,刑事强制措施实体化与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目的不相一致。刑事诉讼的基本任务是确定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有无,而不是教育、惩罚被迫诉者;刑事诉讼的基本目的是通过正当程序保障人权,透过判决实现刑罚权,重建法的和平秩序,而不是在未判决之前即惩罚犯罪。
四、从实体化走向程序化——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改革的基本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