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应用技术的范围
“刑事技术”,又称“刑事科学技术”、“犯罪侦查技术”或者“刑侦技术”,是指侦查主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成果同各种犯罪活动进行斗争的专门技术。这些技术的应用旨在发现、固定、提取、收集、检验或鉴定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形成的各种痕迹和遗留的物品、物质,为划定侦查范围、确定侦查方向、锁定犯罪嫌疑人提供科技支撑。我国的刑事技术按功能划分可分为:发现犯罪痕迹、物品和侦查目标活动轨迹的技术;固定、提取、保存证据的技术;识别和鉴定证据的技术;侦查通讯联络技术;储存和检索侦查情报技术;监控犯罪技术;公共安全防范、防伪技术。按专业类别划分可分为:照相录像技术;痕迹检验技术;文书(含笔迹)检验技术;刑事理化检验技术;刑事生化检验技术;声纹鉴别技术;气味(含警犬)鉴别技术;心理测定(测谎)技术;电子侦查技术;侦查情报技术;人体外貌识别技术;侦查通讯技术;计算机技术;人工智能技术等{4}。这些技术主要涉及“发现、收取、记录、保存、识别、鉴定证据技术,组织、指挥侦查活动技术(如通讯联络技术),储存与检索侦查情报技术、防控犯罪技术、防伪技术等{5}。它既包括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的内容,如在物理学、化学、生物学、医学等学科的理论、原理和知识的基础上形成的手印学、足迹学、工具痕迹学、枪弹痕迹学、DNA技术、刑事照相技术、微量物证技术等;也包括一些社会科学的相关理论原理和研究成果,如语言学与侦查学结合的语言识别技术,心理学和生理学在侦查讯问中的测谎技术。这些根据侦查活动的需要和结合犯罪活动的情况逐步形成的刑事技术尽管仅限应用于侦查阶段,可以被广泛地应用在获取侦查线索以及为侦查破案提供发现犯罪、确认嫌疑对象以及犯罪嫌疑人的线索性证据的发现上。这些技术有些是公开的,有些可以是秘密的,有些甚至可以被用于立案侦查前的初查或者调查,其应用范围相当广泛。
刑事技术鉴定是指鉴定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利用案件中的痕迹、物品和有关档案资料,与可疑的人、物及其反映形象进行对照、检测与识别的活动。既包括运用技术进行的鉴别,也包括通过组织的资料进行的鉴识。在许多情况下,刑事技术鉴定属于发现、确定比对样本或可疑对象的鉴别活动,是司法鉴定前期的侦查活动。一般来说,刑事技术鉴定的“鉴别是一种侦查手段,它的主要目的是应用自然科学法则来发现和保全关于犯罪人和犯罪行为(包括犯罪结果)的证据资料,与审判上的鉴定是不同的”{1}。在侦查中,尽管刑事技术鉴定作为协助与服务于侦查的活动,其技术应用被刑事技术所涵盖,但其应用的技术仍不同于一般的刑事技术,并非所有的刑事技术均可应用于刑事技术鉴定,它属于刑事技术中带有特殊要求的一部分。刑事技术鉴定应用的技术多集中在“识别和鉴定证据的技术”上,体现在痕迹检验技术、文书(含笔迹)检验技术、刑事理化检验技术、刑事生化检验技术、声纹鉴别技术、气味(含警犬)鉴别技术、心理测定(测谎)技术、人体外貌识别技术以及网络侦查中的计算机识别技术。有些刑事鉴定技术目前还不宜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如足迹鉴别技术、气味鉴别技术、心理测定(测谎)技术、人体外貌鉴别技术等,但这些技术应用的结果可以作为获取侦查线索、确定侦查范围甚至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以及进行案件情况分析、制定侦查计划的依据。有些相对较为成熟且依赖客观性较强的仪器、实验室辅助的刑事技术鉴定技术可以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如痕迹检验技术、文书(含笔迹)检验技术、刑事理化检验技术、刑事生化检验技术。但是,这些技术应用的结果作为证据使用时,还需要经过严格告知程序,体现出诉讼的性质。[8]刑事鉴定技术应当是公开的。刑事鉴定技术作为刑事技术的一部分,其应用的范围与刑事技术相比相对狭窄。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活动。其结果主要是作为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一般来说,“鉴定制度是以法院为主体,与此相反,犯罪鉴别是以侦查机关为主体,这是不同的。”{1}司法鉴定与刑事技术鉴定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刑事技术鉴定是在刑事案件侦查终结以前的具有传统意义上的鉴定活动,实质上是一种鉴别活动,其结果不能够完全被作为定案的证据。有些鉴别资料因侦查机构独控而仅限于刑事技术鉴定,如现场遗留指印与指纹库的比对鉴定以及利用DNA库进行的比对鉴定等。司法鉴定相对刑事技术鉴定来说,有些刑事鉴定技术不能作为司法鉴定技术,如刑事鉴定技术中的足迹鉴别技术、警犬技术、刑事相貌技术、心理测定(测谎)技术。其中,警犬技术是指通过对警犬的培养训练并在科学的组织下使其在侦查破案和安全防范上发挥作用的刑事应用技术。主要运用于追踪、鉴别、搜索、巡逻、护卫、救援等活动。刑事相貌技术是侦查人员根据相貌的生理解剖特点和外表结构特征并运用相貌解决案件中人身同一的一项专门性刑事技术,主要包括颅像重合技术、颅像复原技术、人像辨认技术、口述相貌与摹拟画像技术、识别伪装相貌技术、人像组合技术、犯罪人员相貌计算机信息档案的建立。这些技术因未达到作为定案证据的可靠程度及可信赖度,目前不宜应用于司法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