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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关系之考量

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关系之考量


郭华


【摘要】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作为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程度和阶段的产物,因其自身技术手段应用的结果被理论与实践模糊与混用而衍生弊害,影响了“侦查的科学化”、制约了“审判的科学化”,甚至阻碍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深化。对其模糊而混用的成因与流变进行追溯、考察发现,对它们在技术涉及的范围、可靠程度及其结果的功能上的差距,应当予以区分。在深化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过程中,除应对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理论上作出初步界分外,还需要建立司法鉴定技术准入制度及淘汰制度、刑事技术鉴定向司法鉴定的转化机制以与之调适。
【关键词】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司法鉴定;关系
【全文】
  

  我国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置于侦查的立法定位,[1]使得侦查实践更加倚重刑事技术尤其是刑事技术鉴定的破案功能,致使司法鉴定在学科建设上被刑事技术所替代,亦催生了早期理论研究与教科书均将司法鉴定作为侦查学主要内容之一的惯习。[2]这种理论导向,特别是侦查对刑事技术强烈依赖而形成的与鉴定关系亲密的具象,铸造了司法鉴定依赖甚至依附于刑事技术的外在“图景”,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鉴定机构由职权机关设立的司法鉴定体制。侦查机关内部因诉讼效率、侦查便捷等多重破案因素的驱动以及及时侦破的外在情势挤压,促使技术匮乏的侦查机关将鉴定机构与刑事技术部门并合,并逐渐演变为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一体化的基本模式。这一格局之所以能够形成、理论能够被确立以及体制能够长期存在,隐藏其背后的决定性因素则是其携带的科学技术。科学技术的中性无色在一定程度上也使得学者对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不加区分地混同与使用,其间本有的界线因被遮蔽而更加模糊。


  

  随着我国民主法制建设的发展尤其是程序公正理念的提升,现代诉讼制度强烈要求司法鉴定由侦查行为转化到诉讼证明行为上来,司法鉴定在诉讼过程中发挥的举足轻重作用也迫切需要其由技术侦察手段向保障司法公正的定案根据转向。然而,这些微妙的变化和内在的需求并未引起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应有的关注和重视。理论对制度需求的冷漠不仅加剧了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在诉讼中的紧张关系,特别是有些理论未能将其明晰界分以及在技术应用上保有适度的限制,致使它们之间关系变得更加模糊而难以确定。这一看上去似乎简单而无需理论予以研究的问题,实质上在默默地给我国现有的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设置理论上和制度上的诸多障碍,导致司法鉴定在实践中出现了许多问题并成为争议颇多的制度之一。这些问题不仅影响了“侦查的科学化”,制约了“审判的公正化”,而且还困扰甚至阻碍了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深化。因此,有必要对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作出合理的界定,借助于厘清边界来扫除司法鉴定制度改革的潜在阻力,进而科学地对司法鉴定资源进行优化配置,以便发挥它们各自在诉讼过程中的绝对优势和应有功能。


  

  一、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混淆之成因及弊端


  

  无论是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还是司法鉴定都是科学技术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基于此,“法律学必须果断地把属于科学支配的领域让给科学去承担,不应当在规范科学的名义下侵犯已经明确了的自然科学的领域。”{1}尽管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与科学技术存在依赖关系并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需要尊重科学以及技术应用的规律,但因其介入诉讼活动更需要在法律框架下创造性地运用科技为实现司法实体公正服务,而不能远离法律独尊科技特有规律而自我封闭运行。作为服务与保障诉讼活动的科技应用活动应当满足不同诉讼阶段的不同需求,并因需求不同在技术应用上有所选择或者存在配置上的差别。然而,诉讼需要具有强可靠性且具有可检验性的司法鉴定在我国却被弱可靠性的刑事技术所统领,致使有些不成熟的刑事技术鉴定不受任何阻碍地自由流入审判法庭被视为司法鉴定作为定案根据,造成了案件事实的误认而引发了一些错案;同时,也影响了科学、合理的司法鉴定制度的形成,即使司法鉴定有些制度(如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得以确立,也因这些因素的干扰无法发挥其预期的效能。追溯刑事技术、刑事技术鉴定与司法鉴定模糊的根源,探讨与分析其混用的弊害,厘清其边界则可能是解决司法鉴定制度改革过程存在认识障碍的有效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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