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就我国的刑事执法而言,对于曲解“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作法,尤其是个别执法者口讲“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手持棍棒刑讯逼供的作法,是明令禁止的,而且刑法、刑事诉讼法对刑讯逼供是严厉打击的,虽然我国关于证据的立法还不完备,但是,作为司法解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明确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是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我国的刑事立法不仅对刑讯逼供者的非法行为要依法制裁,而且对用非法手段所获取的证据,也是予以排除的,即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据此,我们按照沉默权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真正含义和要求去做,彻底抛弃执行中的偏见和违法行为,一定会收到更好的效益,达到比较完美的诉讼目标。
第三,就当今世界各国的发展趋势而言,笔者认为,都是努力把沉默权和被追诉者自顾供述完美地结合起来。即使在西方世界各国,虽然没有明文规定或执行一个类似“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口号和政策,但他们的刑事司法理念中,同样体现着既保持沉默权的原则,又注意到沉默或隐匿罪证、施展抗拒手段对量刑的影响。例如,英国1994年的《刑事审判与公共秩序法》第34、35、36、37等条款的规定中,就充分地体现了这一理念和精神。该法第34条规定的是被告人在受到讯问或指控时没有提供特定事实的法律后果;第35条规定法庭或陪审团在决定被告人是否犯有被指控的罪行的时候,可以从该被告人在审判时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第36条规定被告人对特定情形下的物品、材料或痕迹没有或拒绝解释的法律后果,即法庭或陪审团同样可以从中作出看起来适当的推论;第37条规定,警察发现他逮捕的人在被指控的犯罪发生前后的时间出现在某一地方,并合理地相信该被捕者在那一时间出现于那个地方,可归因于他实施了该犯罪活动,警察要求他作出解释,而他没有或拒绝这样做。在这种情况下,同样可以作出适当的推论[4]。从上述这些条款规定的具体内容中可以看出,英国法在规定沉默权原则的前提下,又规定在特定场合下,要求被告人负有一定的解释或者说明的义务,否则将对其产生不利的影响,即法官或陪审团可以作出适当的推论。笔者认为,这些规定的精神及其适用是同我国刑事司法政策的精神相通的。再如美国司法制度中著名的“米兰达警告”,要求警察在逮捕和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都要向其表明“你有权表示沉默;你说的一切可能成为法庭上对你不利的证词;你在回答之前可以要求律师在场;如果你无力请律师,你有权要求在回答问题前由政府指定律师在场……。”[5]这一警告源于1966年美国最高法院的一份裁决,起因是一位名叫米兰达的23岁的青年,在1963年被指控犯有绑架和强奸罪,米兰达在接受询问前称自己无罪,但后来又承认了并在供词上签了名。在判决有罪后,米兰达以警方事先没有告知自己的权利,剥夺了宪法修正案第5条关于公民不得被要求自证其罪的权利等为由提出上诉,最高法院最终于1966年6月以5∶4的表决结果,作出了著名的“米兰达”裁决,要求询问犯罪嫌疑人前必须向其宣读上述权利,即“米兰达警告”。如果没有宣读,其供词不得被法院采纳。从“米兰达警告”的产生和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规定的内容,可以清楚地看出,只要你向被追诉者告知了沉默权,而被讯问者出自自顾的供词和坦白,同样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之一,关键在于不得强迫其供,不得适用刑讯等非法手段,在口供的适用上要贯彻一个自顾原则,在自顾供述(或曰坦白)的情况下,被追诉者所提供的情况当然也可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