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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与我国的刑事政策

  

  从沉默权的产生以及世界各国的立法表述中可以看出,它在法律上的本质就是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或不被强迫自我归罪的特权。享有沉默权的主体是被追诉者,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的方法和方式是缄口不语;行使这一权利的前提条件,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企图或正在用强迫方式让被追诉者自证其罪或自我归罪的行为;适用这一规则的目的是排除强迫方式的运用,即达到抑制、消除刑讯逼供,保护被追诉者的基本权利。


  

  正确理解和掌握沉默权的含义及本质是非常重要的。当前,我国正面临着是否批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问题,其中关于被指控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之规定,我国是否保留的问题,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展开了争论。有人说不能保留,有人说一定要保留,有人说从中国国情出发应缓行等等。更有甚者,许多实际工作部门的同志强烈反映,立法如果规定了沉默权,一定会影响“严打”,影响同刑事犯罪作斗争。有人形象地说,在反腐败斗争中,行贿受贿案件,行贿人不揭发,证人不作证,再赋予被告沉默权,反腐败斗争就会夭折!还有人说,沉默权同我国一贯倡导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相抵触,不合中国国情;并且沉默权否定了警官在刑事侦查中的讯问权……。


  

  二、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


  

  关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这一刑事政策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中的具体问题,或曰是非功过,本文不想谈及,就沉默权与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关系而言,笔者认为二者并不矛盾,而且运用得好,还会收到相得益彰之效果。


  

  首先,就其各自的含义和精神实质而言,沉默权之本意是告诉办案人员在审理任何被刑事指控的人时,对被指控者不得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他承认犯罪。其本质是“不被强迫”,目的在于遏制刑迅逼供、提名问供、骗供、诱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口供;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刑事政策是人民司法工作长期以来经验的科学总结,应该说它是符合刑事司法规律的刑事政策,也曾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这一政策的实质是鼓励被追诉者随时放弃沉默权而主动、自顾地陈述自己的问题。“强迫”和“自顾”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和行为。在这里必须说明的一个问题是,赋予被指控者沉默权,并不是排斥其自顾陈述的行为,被指控者作了自顾陈述,即坦白,当然会记录下来作为证据之一使用。因为自顾陈述已经成为多数国家和地区运用口供的一个原则。例如,英国的法官规则、美国的米兰达规则,都是在坚持沉默权的原则下,同时保留了疑犯一旦作自顾陈述,即可记录下来作为证据使用的作法。与此同时,在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排斥被追诉者施展种种手段,隐供、串供、拒供、谎供、假供、逃供等毁灭证据的抗拒行为。对于如实坦白、沉默不语和抗拒不供,甚至施展种种手段企图逃脱等行为,我国的刑事政策是有宽有严,或宽严相间,实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只是在量刑上加以体现,并未在立法上施以“抗拒罪”,这种区别对待的处理方法,恰恰体现了正义和公正,是同沉默权的价值选择完全一致的。赋予被追诉者沉默权,就是为了遏制用非法手段取证而实现司法公正和正义。至于在理论上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曲解,特别是实践中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为口实,完全脱离自顾原则,强迫被追诉者交待,甚至施以暴力,那就另当别论了。笔者认为那种作法不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本质和含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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