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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权的客观性与追诉性述评

  

  (二)公诉权是一种国家追诉权


  

  公诉权不是一般的追诉权,而是一种特殊的追诉权。这种特殊性体现在公诉权的行使主体是代表国家的专门机关,这在大多数国家是由检察机关来行使的。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是国家文明和社会进步的表现,是刑事诉讼结构和职能逐步发展和完善的标志。一方面,专门的公诉机关的出现,意味着国家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和水平得到了极大地加强和提高,刑事侦查水平超越了奴隶社会的神示证据制度阶段,国家对社会生活的控制从原始的、低级的放任自流发展到了较高级的集权。另一方面,控审分立原则的确立和实施,标志着国家的诉讼结构已经突破了封建纠问式的法官集侦查、控诉和审判多项职能于一身的时代。德国法学家认为:纠问程序的功绩在于使人们认识到追究犯罪并非受害人的私事,而是国家的职责。其严重错误则在于将追究犯罪的任务交给法官,从而使法官与当事人合为一体。如果说此前的控告程序依循的是“没有人告状,就没有法官”,此时根据纠问程序的本质,则允许在没有人控告的情况下,由法官“依职权”干预。如果说过去的控告程序是在原告、被告和法官三个主体之间进行,则纠问程序中就只有法官和被控人两方。被控人面对具备法官绝对权力的追诉人,束手无助。对纠问程序适用的谚语是“控告人如果成为法官,就需要上帝作为律师”。[18]诉讼当事人主义的确立,从追诉权的行使方式上看是一种历史的进步;公诉权行使主体与审判权行使主体的独立和分离,更是体现出了这种历史的进步。


  

  (三)公诉权是一种法定国家追诉权


  

  作为一种国家追诉权,公诉权在各国法律中均有严格的法律程序规定。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追诉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国家法律规定的内容和程序进行。《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1条规定:“检察官负责提起公诉,要求适用法律。”在第34条至第48条还规定了驻上诉法院检察官的职权、共和国检察官的职权和驻设于违警罪法庭的检察官的职权。《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50条规定:“在不具备撤销案件所要求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公诉人提起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提起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暂时终止或者停止。”《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37条第1款规定:“检察长是在本法典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有权以国家的名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刑事追究以及对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公职人员。”第5款规定:“检察长有权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和根据拒绝进行刑事追究。”《荷兰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检察机关的任务和职权依法或者依据法律规定执行。”公诉权的法治价值就在于通过专门机关的公诉活动,来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实现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的犯罪行为的追诉。因此,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追诉,更要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以昭示国家法律的威严,警示一切社会活动主体必须尊重和执行法律,实现社会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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