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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权的客观性与追诉性述评

  

  三、客观性、公正性与依法追诉性


  

  客观性作为一个对刑事案件事实认知的基本标准和要求,是所有参与到刑事诉讼中来的司法人员和诉讼参与人都应当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也是刑事诉讼的价值标准和行为准则。它要求在对案件事实的认知中,“秉持一种客观、公正、中立的立场,尽量排除和减少个人的兴趣、爱好、期盼、偏见、任性等等的影响,一切从事实出发,而不是从个人的主观愿望出发,并自觉地接受实践的检验”。[11]公诉权的客观性也正是从这个意义出发的,但是正如我们前面分析的那样,本着无罪推定的原则和思想,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员只需要努力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就足够了,如果不能发现足够的有罪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无罪的;如果不能提供罪重的证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是罪轻的,而根本不需要公诉机关和公诉人员刻意去行使本应该由辩护方行使的辩护职能。


  

  其实,公诉权客观性的字样仅仅出现在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部分学者的论述中,而有关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及国际准则中并未出现“客观性”的规定。[12]德国学者托马斯·魏根特就不赞同客观性的提法,他认为,《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款(检察官如果发现证据不足以定罪的,可以要求法院宣布被告人无罪)和第296条第2款(检察官有权为了被告人的利益而提起上诉)是依据公正原则所作的规定,并提出德国法学理论的理想情况:检察官从司法角度客观公正地收集和评断证据,检察官的中立地位是保护被告人避免不当定罪的特殊措施—只有检察官和法官分别都认为被告人实际上有罪,才可以将其定罪。但是,在实践中,检察官的作用非常类似于更明确的当事人制度下的指控官员。……一旦作出起诉决定,德国的检察官将抛开他们的中立态度,尽力去赢得诉讼,甚至不亚于美国的检察官。[13]这里托马斯·魏根特对检察官的职责定位是公正和中立—公正地收集和评断证据,中立地避免被告人被不当定罪,但托马斯·魏根特也承认这是一种理想状态,在司法实务中检察官违反中立性通常不会产生任何法律后果,除非检察官故意对他明知是无罪的人提起指控,才会依据《德国刑法典》第344条“对无罪人的追诉”受到惩罚。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对公诉权的定位则与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完全不同。英美法系国家在理论上认为,如果承认作为追诉者的检察官具有特殊地位的话,就有可能导致将刑事诉讼从弹劾式转变为纠问式。也就是说,检察官作为能动的当事人,与作为受动当事人的被告人(以及其辩护人)对立,在观念上,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14]在英美法系国家,人们甚至将检察官称为控方律师,作为官方律师,代表国家进行控诉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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