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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权的客观性与追诉性述评

  

  然而,这种对案件事实客观性的追求,并不仅仅是公诉权所要求的,侦查权、审判权乃至辩护权都应当有这种要求。公诉人员的公诉活动要坚持客观性,侦查人员的侦查活动就可以主观进行了?审判人员的审判活动就可以不要客观性了?辩护人的辩护就不需要尊重案件的客观事实了?回答当然是否定的。那么,客观的案件事实是什么呢?在正式判决作出以前,侦查人员、公诉人员是不知道的或者说不能够确定的;即使正式判决出来了,也只能说在人类的认识能力内,我们提出和实现了案件事实的客观性,但这个“客观的”结果完全有可能在若干年以后,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侦查取证水平的提高,被认定为是“不客观”的,这就是刑事诉讼法学理论上经常探讨的客观真实和主观真实之间的争议。我国学者也认识到,对一个具体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只能达到近似于客观真实,而且是越接近客观真实越有说服力。那种“必须”达到或“一定”要达到“客观真实”的说法,在理论上是不成立的,在实务上是有害的,更是无法实现的。而在司法实务中,通过紧紧围绕着实体法事实的有无,进行诉讼证明活动来实现排他性的法律真实就足够了。[10]而这种实现法律真实的诉讼过程,我国传统上依赖于公检法机关的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来实行,现在则更倾向于通过控辩双方的积极举证和质证来实现,即实现从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转变和过渡。


  

  前面我们提及的“注意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的公诉权之客观性,显然是不符合客观性的本意,颇有“挂羊头卖狗肉”之嫌疑。这种客观性的提法其实也不符合公诉权行使的司法实践情况,公诉权作为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审前程序中当然要对整个案件的所有证据进行收集和整理,以确定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和如何提起公诉,这里面当然包括发现和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或者罪重的证据,也包括发现和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但是,公诉机关一旦认为案件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则作出不起诉决定,而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就应当依法提起公诉。在提起公诉和支持公诉的过程中,公诉人为了论证自己主张的正确性,必然会提出诸多不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此外,发现和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责任,本来就应当由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来承担,特别是在法庭审理中。否则的话,公诉人行使辩护方应当行使的辩护职能,岂不是控辩不分、权责混乱?《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15条第2款就作了如下规定:“指控、辩护和刑事案件判决等职能相互分开,不得由同一机关或同一公职人员进行。”其实,过于强调和要求公诉人对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关注,显然是受了封建有罪推定思想的影响,公诉人如果需要实现法律真实的目标,就应当关注各种证据材料—证明有罪的和无罪的、证明罪轻的和罪重的,但是对于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材料,一方面可以由辩护方收集,另一方面按照无罪推定的原则,控诉方不能够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就应当确定其无罪,被曾人是不需要寻找证据证明自己无罪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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