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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权的客观性与追诉性述评

  

  二、公诉权客观性的几点质疑


  

  何谓客观?根据《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客观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在意识之外,不依赖主观意识而存在的(跟“主观”相对),如客观存在、客观事物、客观规律;二是指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去考察,不加个人偏见的(跟“主观”相对)。何谓客观性呢?一般认为,客观性就是指事物、现象不依赖于人的意识而存在的特性或性质。《韦伯斯特新学院词典》中是这样解释“客观性”的:“具有客体的地位或构成客体,这种客体独立于心智并属于可感觉的世界,尤其能够用科学方法观察或证实;强调或表达在事实上与人的反映或情感无关的本性;表达或包含没有被私人的感情或偏见歪曲的事实的使用;与下述方法有关或是下述方法:通过把选择限制在要求使创造性的诠释最小的、固定的选择物,而消除主观性。”[7]


  

  从哲学史上看,无论是唯物主义还是唯心主义,都不否认客观性是一种不依人的意识为转移的普遍必然性。客观性的范畴是有层次的,马克思主义客观性范畴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物质、对象的本质和规律是认识的客观性的最终依据;第二,主体性不是主观的,它自身体现一种历史积淀的客观性;第三,客观性只存在于主体和客体的同一关系之中;第四,客观性获得的基础是主体的实践;第五,客观性的获得是一个辩证过程。”[8]列宁认为,客观性的最一般、最基本的含义,是指某物不依赖于另一物的一种属性和意义,即某物具有不依赖于另一物而存在的一种在“两物”相互关系中所显示、体现和表露出来的特性。事物的客观性和对事物的客观性的表述可以分为四个不同的层次:第一个层次,自然界事物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从哲学上讲是本体论意义即自然观上的客观性,具有本源性和始发性的特点;第二个层次,社会领域中物质现象(社会存在)的客观性,这种客观性可以用不依赖于人类的社会意识的判断形式来规定和表述;第三,精神现象的客观性,这是认识观(论)上的客观性;第四个层次,真理的客观性,即真理观(论)上的客观性。[9]


  

  结合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客观性的认定标准和内容,回顾前面我们提及的有关学者对公诉权客观性的认定,我们就可以发现:后者所谓的客观性和马列主义哲学上所谓的客观性不完全相同。马列主义哲学的客观性强调的是与主观性相对应的一种特性,是不依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普遍必然性;而《德国刑事诉讼法典》、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等法律法规中所强调的是检察官在行使公诉权的时候应当保持一种公正性,要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要全面地收集不利于被告和有利于被告的证据。那么,如何正确地理解公诉权的客观性呢?公诉权的客观性要求检察人员在行使公诉权时,不依赖于自身对“胜诉”的渴望和追求,不依赖于公诉权的追诉本质属性,按照事物的本来面目和证据的原始形态,来认识和处理案件的过程。公诉权客观性是建立在马列主义哲学客观性的基础之上的,是在哲学客观性基础上的升华和具体化。这种客观性的要求无疑是正确的和必需的,但问题是:强调公诉权的客观性有什么特别意义吗?或者说,客观性作为一个“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哲学准则,对公诉权并没有什么特殊的深层含义。客观性有利于认识案件事实,案件事实是客观事物及其规律在司法工作人员的意识里的正确反映。案件事实作为一种认识,其内容是客观的,其形式是主观的,任何案件事实都是客观内容和主观形式的统一。案件事实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客观存在,检验案件事实的标准是客观的社会实践,因而案件事实是客观的。案件事实的客观性表明,在一定的时间、地点、条件下,对同一事物的客观性的认识,其内容是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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