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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权的客观性与追诉性述评

  

  如何理解公诉权的客观性呢?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林山田通过对检察官的定位引出了公诉权的客观性,他认为,检察官参与全程之刑事程序(从刑事侦查,以后于刑事执行),因负有客观性义务,且与法官同样要具有不偏颇性而准用法官回避之规定,故检察官并非刑事诉讼之当事人,而是公益代表人。[3]台湾地区另一位学者林钰雄认为,客观性义务乃台湾地区检察官两大特色之一,客观性义务是指检察官亦应为被告之利益执行职务,不但应一律注意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亦得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诉、再审或非常上诉;另外,检察官之回避规定,亦为其客观性义务之明证。[4]我国大陆学术界也是认可公诉权客观性原则的。我国检察实务界人士认为,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其实与其所担负的控诉犯罪、追究犯罪的职责并不矛盾,刑事诉讼法要求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是检察官客观性义务的要求。公诉部门在审查起诉的时候,按照《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要求,必须查明10项事实,其中就包括要查明是否属于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就是保障无罪的人不受法律追究。[5]2004年5月14日,由中国检察日报社举办的主题为“如何理解检察官的客观性义务”的2004年检察长论坛上,与会的8位地方检察院检察长对检察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恪守客观性义务进行了肯定性的阐述。


  

  国内有学者认为,公诉权的客观性也体现在有关国际准则中,如联合国《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中“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部分,其中的规定就是检察官客观性的明证,甚至可以直接将其视为检察官客观性的标志和表现。[6]这些规定包括:“12.检察官应始终一贯迅速而公平地依法行事,尊重和保护人的尊严,维护人权从而有助于确保法定诉讼程序和刑事司法系统的职能顺利地运行。13.检察官在履行其职责时应:(a)不偏不倚地履行其职能,并避免任何政治、社会、文化、性别或任何其他形式的歧视;(b)保证公众利益,按照客观标准行事,适当考虑到嫌疑犯和受害者的立场,并注意到一切有关的情况,无论是否对嫌疑犯有利或不利;(c)对掌握的情况保守秘密,除非履行职责或司法上的需要有不同的要求;(d)在受害者的个人利益受到影响时应考虑到其观点和所关心的问题,并确保按照《为罪行和滥用权力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使受害者知悉其权利。14.如若一项不偏不倚的调查表明的起诉缺乏根据,检察官不应提出或继续检控,或应竭力阻止诉讼程序。……16.当检察官根据合理的原因得知或认为其掌握的不利于嫌疑犯的证据是通过严重侵犯嫌疑犯人权的非法手段,尤其是通过拷打,残酷的、非人道的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或以其他违反人权办法而取得的,检察官应拒绝使用此类证据来反对采用上述手段者之外的任何人或将此事通知法院,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确保将使用上述手段的责任者绳之以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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