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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权的客观性与追诉性述评

公诉权的客观性与追诉性述评


黄豹


【摘要】客观性原则肇始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要求检察机关全面地收集能够认识案件真相的所有证据,而不仅仅局限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但这种对客观性的界定显然与马列主义哲学的客观性不同。对案件事实客观性的追求,不仅仅是公诉权的要求,也是侦查权、审判权乃至辩护权的要求。过于强调和要求公诉人对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证据的关注,显然是封建有罪推定思想的遗毒。对公诉权而言,追诉性才是公诉权的本质属性,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条件代表国家进行追诉活动才是公诉权的正确定位。
【关键词】公诉权;客观性;追诉性;公正性
【全文】
  

  客观性似乎已经成为公诉权的一个基本属性特征。什么叫客观性?德国学者约阿西姆·赫尔曼认为,客观性原则是涉及检察院、警察地位的基本原则之一。依据这个原则,检察院、警察负有义务,应当不偏袒、公正地采取行动,特别是要全面地侦查事实真相。检察院、警察不得单方面谋求证明被告人有罪。[1]简单地说,客观性要求检察机关和警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既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材料,也要收集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的证据材料,而不能将自己仅仅看作是控诉职能的承担者。笔者以为,这些要求不能够真正体现客观性的要求,客观性也不能成为涉及检察院、警察地位的基本原则,检察机关和警察的基本定位应该是法定国家追诉性。


  

  一、公诉权客观性的概述


  

  客观性原则创始于19世纪中后期的德国,早在1845年,德国刑事司法改革大师Mittermaier在其经典名著中就已经明确指出检察官客观性义务与其请求法官为无罪裁判的关联性。[2]这种观点随后被传播到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很多国家和地区的刑事诉讼法典中均有类似的规定。《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60条第2款规定:“(二)检察院不仅要侦查证明有罪的,而且还要侦查证明无罪的情况,并且负责提取有丧失之虞的证据。”第163条第1款“警察的任务”中规定:“(一)警察机构部门及官员要侦查犯罪行为,作出所有不允许延误的决定,以避免产生调查案件真相困难。”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和警察机构在收集证据和侦查犯罪的过程中,应当全面地收集能够认识案件真相的所有证据,而不仅仅局限于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据此,我们可以在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中看到相应内容,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38条规定:“司法警官和司法警察受检察长指挥和监督。检察长可以要求这些司法警官和警察收集有利于司法审判的任何情况。”《越南刑事诉讼法典》第141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检查法律的遵守情况,行使公诉权,保证侦查活动客观、全面、充分。人民检察院要及时发现侦查过程中违反法律的行为,并提出解决办法。”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我国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也规定:“实施刑事诉讼程序之公务员,就该管案件,应于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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