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一方面,公安部门把撤销条件提高到假释人再犯罪标准上,虽基于自身丰厚处罚资源却明显与刑法规定、草案内容相冲突。由此看来,在社区矫正环节,撤销假释的实质条件还须相关法律予以具体明确。过去一段时间,由于“五种人”一定程度处于脱管状态,相关部门对假释人的违规处罚并不那么较真,相关制度设计较为粗糙,假释人员也通常不把这一过渡阶段的自我约束当回事。为“避免违法行为没给行为人任何可感知的结果,”[7]普遍强调两类人的行为责任意识,笔者以为,必要时应当将那些经屡次劝诫仍违反禁足要求并存在再犯罪现实危险的缓刑假释人员,收监执行余刑或者实刑。当然,缓刑和假释的撤销条件是与明确两类人特定义务相关联的。⑴义务规定越具体实在,相应的行为督导就越具针对性。而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假释义务往往比较抽象,评价极易流于随意。对此可以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比如德意等国刑法规定,缓刑假释人的义务是多方面的,比如履行返还赔偿义务,遵守禁足的规定,参与社区服务等等,由于考察内容具体,法院撤销与否的理由就更充分。⑵违反特定义务的法律后果不应限于收监执行余刑或者实刑,由警告、拘留、延长考察期和撤销社区矫正所形成的强制等级,更能对应处置不同情况,有效控制两类人的行为和节制刑罚力度。⑶刑事诉讼法应当为矫正部门有效控制两类人提供程序支持。有些情况凭借现有法律资源足以应对,比如矫正对象涉嫌再犯罪和违反治安处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借公安机关收容或制裁期间启动提请撤销假释、缓刑,或者运行撤销监外执行的程序。有些情况则须立法进一步支持,比如对于单纯不遵守假释缓刑规定而须提请撤销的情形,司法行政部门实施对其监视居住、限制活动范围、留置审查等职务行为,追逃、履行移交入监等具体职权都须有法律的明确授权。过去一段时期,由于假释、缓刑人员处于放任自流状态,撤销案件发生率很少,公安机关拥有丰富的强制资源又有效满足于其中部分处罚需求,以致执行程序空白长期留存下来,转制后诸此问题会很快浮现,因此,有必要在转移行刑权的同时细化相关程序。据德国经验,缓刑期适用强制措施的权力归属法院或者检察官,经检察官提议,法院有足够的理由估计可能撤销缓刑时,在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可以采取暂时措施控制被判决人;一定事实表明缓刑人有重大犯罪之虞时,法院还可以签发逮捕令。而在我国,程序法对于法院有无前项权力规定不详,逮捕权虽归属检察院,其在行刑阶段行使逮捕却缺乏法律依据,坐视这一状况明显不利于保护社会秩序及公民人身财产安全。 为此,建议修改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社区矫正部门详定相关刑事执行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