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次,以假释管理为重点展开项目管理,设置中间住所,保障扩大假释适用。提高假释适用显然不是一个留待将来解决的问题。因为绝大多数在押服刑人重返社会是回避不了的事实。目前围绕假释管理安排社区矫正节律是必要的。与此同时,稳步提升假释率的唯一可行的实质步骤是:地方政府根据辖区内服刑人的平均服刑刑期计算出每年可能假释的数量和对特定场所的需求量,在城市适当区域设置类似其他国家及地区的中途住所。中途住所的主要功能是为那些无处可去、可家可归、无亲可投的假释人提供一至三个月的栖身之地和必要衣食,帮助其渡过出狱后最难熬的阶段,帮助其落实生活低保和医保,同时为那些三无刑释人员提供暂时寄栖的地方,降低这些人员重返社会的难度,有效观察其行踪。事实上,对中途住所的投入不过是转向而非增加地方财政,因为将部分监狱人口分流,其中部分转入中途住所,本身就节省了开支,政府每年拨付监禁人的生活费用随其假释转入中间场所,也不过是合理改变财政的投向,长远来说,这一选择不会造成地方政府额外的财政负担,而且比大量投向监狱行刑更划算。况且,设置中途住所不受转制和立法方案不清晰的牵制,迟做不如早做。
三、完善程序:平稳机制运行
对四类人行为的控制过程中,明确缓刑、假释撤销条件,及时启动撤销程序是制度构建的基础。目前立法者已经看到这一点,比如刑法修改正案(八)补充了刑法第77条规定,即缓刑人除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以外,还须遵守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性判令,违反义务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该草案还修改了刑法第86条的规定,根据原法条,假释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草案将“公安部门”字样被删掉,职权另有归属。如此规定,明显是考虑到两类人的犯罪危害程度存在差别,考虑到保证社区矫正的平稳运行。
但紧接着的问题是:缓刑人员违反特定义务的一般情形如何处置。按公安部《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罪犯的监督管理规定》第20条规定:“对被宣告缓刑、假释的罪犯违反对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报请人民法院撤销缓刑、假释,追究其刑事责任。”就缓刑人员的处置部分而言,这一规定既与刑法规定和草案拟定相一致,且具有合理性,毕竟恢复实刑意味着缓刑人即时失去自由,行为人违法性质与其处境改变间的反差太大,转而采取治安处罚既可以兑现法律后果又可以收纠偏之效。不过,违反服刑义务的行为不一定就违反了治安处罚法,比如缓刑人不及时报告自己的行踪,不经同意迁居等等,因此启用治安处罚措施不一定能够全面有效规制缓刑人的行为。目前,社区矫正实践中,缓刑撤销率略高于缓刑人的再犯罪率,即那些被认为已有必要移送劳教、强制戒毒的对象也在缓刑撤销之列。显然,相关部门决定对缓刑人执行实刑而不是施用劳教、强戒措施是可取的。值得注意的另一问题是,如何处置假释违反特定义务的行为?如果严格按刑法规定或者修正案要求,将轻微违反服刑义务的假释人员移送监狱执行余刑,处置显得过重。对此国外学者也持类似看法,“撤销假释具有让现已出狱的人再度被收监的效果,对当事人本人来说,其重要程度同允许假释不可同日而语,决不能贸然行事。”[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