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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酌定不起诉情况实证研究

  

  2.将和解不起诉及附条件不起诉纳入酌定不起诉


  

  (1)和解不起诉。刑事和解不起诉的具体涵义是指被害人与加害人在检察官主持下,通过加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征求被害人谅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之后,由检察院做出酌定不起诉决定。和解不起诉也是检察机关探索改革的一项运用宽严相济刑法司法政策的新机制,全国有多个地区的检察机关已开展了数年的试点工作,实践表明在酌定不起诉制度中贯彻刑事和解理念具有相当有利的制度环境。{5}目前的法学理论研究以及实践成果证明,将和解精神引入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笔者建议,在酌定不起诉的法条中单列一款,规定“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犯罪嫌疑人积极悔罪,与被害人自愿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做出不起诉决定”。


  

  (2)附条件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也即暂缓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触犯刑法的犯罪嫌疑人根据犯罪性质、年龄、处境、犯罪危害程度及犯罪情节、犯罪后表现等情况,依法认为没有立即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而做出的暂时不予提起公诉的制度。{6}P226附条件不起诉目前在我国法律中并无明文规定,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已经进行了诸多有益的尝试,由于在具体做法上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曾经一度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明令禁止。2009年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以下简称《规划》),其中明确提出依法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笔者建议,可以将附条件不起诉单列一款,置于前文所述和解不起诉之后,规定“对于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案件,人民检察院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品格、处境、犯罪性质与犯罪情节、犯罪动机与原因、犯罪后的悔罪表现等,认为不起诉更为适宜的,可以确定1年以上3年以下的考验期。考验期届满,除犯罪嫌疑人故意犯罪或有其他严重不遵守人民检察院规定的,不再就案件提起公诉”。


  

  (二)对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完善刑事诉讼法


  

  限于其部门基本法的地位,只能对酌定不起诉做出概括性的规定,具体的适用范围与条件应当由掌握酌定不起诉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来确定。根据前述对法条的修改意见,考虑到“根据刑法规定免除处罚”的情形,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有明确规定,无需再另行规定,而“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蕴涵的内容非常广泛,凡是在一定程度上表明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人身危险性以及体现党和国家刑事政策的主客观事实情况根据均在其内涵与外延之内,有必要进行明确,笔者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修改部分《规则》或专门颁布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具体的适用情形进行完善与细化:除2007年《不起诉标准》已经规定未成年人、老年人犯罪、初犯、过失犯罪外,结合司法实践、刑法理论及当前的社会环境与形势,可以将“犯罪嫌疑人品行一贯良好的;犯罪目的、动机特殊,主观恶性较轻的;犯罪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犯罪时间、地点、方式、手段、对象等特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犯罪人与被害人有特殊关系等情况”列入“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法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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