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借鉴国外经验,打造适合我国国情的“政府购买服务”模式
社区矫正主体分为两类:一是执法人员即社区矫正中承担执法职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二是社区矫正辅助人员,他们辅助前者完成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制教育、社会公德教育,参与矫正其不良心理和行为;帮助社区服刑人员解决就业、生活、法律、心理等方面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以利于他们顺利适应社会生活[17]。但目前我国社区矫正还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社区,矫正也以政府组织为基础和核心。因此如果社区矫正一味追求行政化,那么推行社区矫正就意味着政府职能和机构的扩张,或者只是将犯罪人从政府一个部门或形式的管理,转向另一个部门或形式而已,极端的情况甚至可能是因监狱管理模式“变异”扩张而令其背离初衷。平稳而长远的选择应是在保证机制运行的同时引入社区力量参与矫正。毕竟以一个由政府组织、协调、指导而不是由其主导的社区,非政府社团和志愿者逐步发挥主导作用,才有真正意义的社区矫正可言。近期,社区矫正的实施有赖于政府转变“大包大揽”的管理方式,为独立于政府之外的非政府社会组织和社区的发育,提供必要的环境[13]。社区一般是居住在一定区地域范围内的社会群体和社会组织根据一套规范和制度结合而成的社会实体,是一个相对完整的地域性的社会共同体[18]。正是群体、生活互动模式构成了社区两大要素,绝大部分受处置人虽有意与司法部门达成交易(为改善处境而遵守特定行为规范),他们真正在意的却是社区内的普通人的态度,他们更愿意在社会工作者的行为中去了解规范涵义,感受人性化的东西,而不大信任政府或准政府形式的“功利性宽容”。
这表明司法行政部门须与社会工作者、社会志愿人员形成真正意义的合作关系[1]。
四、以新体制带动职能转变
(一)突出社区矫正帮扶职能
《通知》明确规定:“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毋庸置疑,社区矫正具有刑罚执行的性质。而且作为促进矫正对象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社区矫正不仅仅是刑罚的执行,而且还有矫正和帮扶的职能[19]。如果以强调社区矫正刑罚执行特性压倒或淡化其矫正和帮扶职能,在“重刑”传统的法文化背景下,我国社区矫正将很难真正承担起实现刑事法效益的重任。现行历史条件下,充分重视和强调社区矫正的帮扶职能主要基于以下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