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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明责任概念的比较法分析

  

  如果非要研究两种证明责任概念的对应关系,笔者认为:说服责任对应客观证明责任;控方提出证据责任对应控方主观证明责任;被告人提出证据责任对应被告人之证明必要。这种对应关系实际上也不是非常精确的。


  

  三、两大法系证明责任概念差异产生的原因


  

  两大法系证明责任的差异,不仅是因为法律的规范结构不同,更重要的是两大法系的司法体制、裁判组织、诉讼程序之间的分歧,以及制度背后深层的诉讼价值观的选择。有些西方学者指出,英美证据法形成之原因即在于其对抗制、陪审团制度和审判中心主义。[16]笔者认为,这也是两大法系证明责任概念迥异之重大原因。


  

  ( 一) 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差别,是两大法系证明责任概念差异形成的最重要原因。


  

  当事人主义强调法官在刑事裁判中的消极中立,鼓励当事人双方的积极诉讼行为,法官不享有调查证据的职权而只享有听审权。这样,法官裁决时使用的材料就不可能超过双方当事人举证的范围,检察官的举证行为或瑕疵与案件事实不清具有逻辑上的对应关系,检察官所负的责任实际上是一种严格意义上的结果责任;而职权主义却强调法官在刑事审判中的指挥权、主导权,法官不仅主持庭审,而且可以调查证据。即使检察官已负必要之主观证明责任,法院用于裁判的材料仍可能超出其举证的范围,其提出证据是其承担不利后果之必要条件,但是却不是充分必要条件。这时,检察官的举证对法官的受理可能产生影响,对法官裁判并没有太大的制约作用。


  

  这种责任的分配,也造成其证明标准的层次不同,在英美国家,遵循无罪推定原则,反驳无罪推定的责任全系于控方,检察官应对被告构成犯罪的每一要素证明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这种“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可以维持控辩双方在诉讼中的对等,弥补被告人在诉讼中的劣势,也可以使被告人被误判有罪的可能性降低到极点。虽然可能放纵了罪犯但是保护了人性尊严,[17] 但是却维护了刑法在道德惩罚上的严肃性。[18]而大陆法系则只要求控方的证明达到形成合理怀疑的程度,法官可以依据其他证据形成确信。这种做法可能使法官在诉讼中倾向于控方,而对被告人极端不利,当事人主义要求控方承担说服责任的优点则一抛无余。


  

  这种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的区别,也决定了被告人证明责任的差异。美国要求被告人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不在现场、精神病等实质性辩护理由,应当提出证据并达到优势证明的程度。[19]否则,被告人的主张就不被认可,不能提交陪审团裁判。在大陆法系,被告人当然可以提出证据来证明自己无罪,但对其没有任何强制性的要求,其行为不是基于义务而是基于诉讼上的利益。案件的结局如何,取决于法官的职权调查而不是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大陆法系对检察官与被告人证明责任的差异规定,实际上是对严格的三方构造的冲击,特别是对控辩平等的一种破坏,它使法官可能介入到控辩的任何一方而丧失中立、消极的裁判者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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